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HV-114-抗-39-2025022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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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葉家興 相 對 人 全日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萬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47條、 第50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伊具消費者保護官資格,故本件提起之消費爭議訴訟,依消保法第52條、第53條規定免繳全部或部分裁判費,原法院以伊未依限補繳裁判費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伊訴,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聲明請求相對人提 存精忠六村社區公共基金帳戶新臺幣(下同)1億5,966萬2,035元及提存自立新村社區公共基金帳戶4億5,679萬3,700元,合計6億1,645萬5,73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6萬8,742元,抗告人僅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繳納1,000元裁判費,經原法院於同年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所餘第一審裁判費486萬7,742元(下稱核補費裁定),核補費裁定已於同年11月1日送達抗告人(見原審卷第61頁送達證書),抗告人未對核費裁定提起抗告,迄至原裁定於同年月14日作成時仍未補繳,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可稽(見原審卷第65至81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所提本件訴訟依消保法第52條、第53條規定 免繳裁判費云云。惟按消費者保護團體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50條訴訟,其標的價額超過60萬元者,超過部分免繳裁判費;消費者保護官或消費者保護團體,就企業經營者重大違反本法有關保護消費者規定之行為,得向法院訴請停止或禁止之。前項訴訟免繳裁判費,消保法第52條、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並非消費者保護團體提起消保法第50條訴訟,亦非消費者保護官或消費者保護團體依消保法第53條規定提起之公益性不作為訴訟,要無消保法第52條、第5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抗告人前揭主張要非可採。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遵期補繳裁判費,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得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