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PHV-114-抗-40-20250203-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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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彭子席(原名彭聖文) 相 對 人 張惠君(即張邱秀妹之繼承人) 張億君(即張邱秀妹之繼承人) 張莉雯(即張邱秀妹之繼承人) 張敏君(即張邱秀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7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戶籍雖設於福建省金門縣○○鄉○○村00鄰 ○○00○00號3樓(下稱金門縣地址),然實際並未居住該址,原審以伊未到庭,而採相對人主張逕為伊之不利判決,嗣伊經由網路查詢原審判決,並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原審又以伊未依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而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7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上訴,應屬有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 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並應自黏貼公告處翌日 起,發生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52條但書規定 自明。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亦為同法第440條所明定。經查,相對人前以抗告人積欠租金且拒未返還租賃物為由,向原法院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並陳報抗告人之住所地址為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經原法院依職權查詢抗告人戶籍址為金門縣地址後,以抗告人金門縣地址、前揭陳報址、租賃物地址寄送113年6月27日、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通知書,上開3址之送達情形均以寄存方式為送達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原法院送達證書可佐(見原審卷第9、61至65頁),因抗告人均未到庭,且相對人亦無法聯絡上抗告人(見原審卷第70、80頁),參以抗告人自陳未居住於戶籍地,且不否認未居住於前揭陳報址、租賃物地址,原法院因而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對抗告人為公示送達,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於113年9月2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50條規定,對抗告人公示送達第一審判決,依同法第152條但書規定,自公告翌日即同年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其上訴期間自翌日起算20日,扣除在途期間21日,迄同年11月1日止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11月23日始向原法院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145頁),已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原裁定以抗告人逾上訴 期間而駁回其所提第二審上訴部分,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