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HV-114-抗-42-20250115-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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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李信華 龍瑞櫻 李仁孝 李筠萲 共同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信屏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停止訴訟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 4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 地(應有部分1/12)及其上同段3221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三民路29巷4弄3號2樓建物(合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無償借予抗告人居住,現已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2款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抗告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並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2萬2,226元之判決。抗告人以李信華已於同院111年度訴字第3968號事件(下稱3968號)起訴主張伊前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相對人名下,現已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經3968號判決李信華敗訴,李信華不服,現上訴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193號審理中(下稱另案訴訟),因另案訴訟之請求為本件先決問題,為免裁判矛盾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原法院卷第80至81頁)。原法院認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得自為判斷,且為免審理延滯之不利益,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另案訴訟借名登記關係成立與否,為本件先決條件,且伊於本件聲請調查證據與另案訴訟相同,為免裁判矛盾,節省司法資源,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並請准於另案訴訟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又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 三、經查:李信華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本件審理之法院可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自行認定裁判,無須俟另案訴訟判決之結果始能判斷。又另案訴訟當事人僅李信華與相對人,與本件訴訟當事人並非全然相同,另案訴訟裁判效力非當然及於本件。且經調閱另案訴訟事件卷宗,該事件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不甚複雜,易於自行判斷。審酌上情,為免延滯訴訟,自得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從而,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停止本件訴訟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