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PHV-114-抗-43-20250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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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傅喬怡 代 理 人 李家蓮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鼎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全事聲字第4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為假扣押之執行,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明定,是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本件係抗告人針對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3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所提出之異議,依上揭說明,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抗告人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 經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04號判決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899萬2,277元本息(下稱系爭債權),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相對人遂執系爭確定判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囑託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015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抗告人坐落新北市○○區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等財產。抗告人以相對人經由訴訟詐欺方式取得系爭確定判決,並執系爭確定判決拍賣系爭房地獲取不法利益,致抗告人受有系爭房地遭拍賣之財產上損害,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得請求相對人賠償899萬2,277元(下稱本案請求)。而相對人母公司即雙鑫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鑫公司)之唯一股東係設於英屬維京群島之紙上境外公司,相對人財產恐流向海外,縱伊將來獲得勝訴判決,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本案請求日後強制執行,願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應受分配之系爭債權本金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49號以抗告人未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前來。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之本案請求並非顯無理由,已釋明請求之 原因。又雙鑫公司為相對人之母公司,已停業亦無資產,且其唯一股東係設於英屬維京群島之紙上境外公司,如伊將來獲得勝訴判決,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債權日後強制執行,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云云。聲明:原裁定廢棄;願供擔保,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於899萬2,27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次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所稱假扣押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113年度台抗字第725號)。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略式訴訟程序。債權人聲請准予假扣押裁定時,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釋明請求之原因外,另應依同項規定,釋明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4年間才設立登記,卻謊稱新北市○ ○區○○街000巷00弄000號25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係相對人於90年間所購買而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對其提出民事、刑事訴訟,利用證人之虛詞,對其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再執該確定判決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其所有系爭房地,而取得不法利益之訴訟詐欺行為,致其受有損害,其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對相對人請求賠償899萬2,277元等情,提出士林地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23號刑事簡易判決、士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25號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0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裁定、民事再審之訴狀、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34號裁定、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命令及相對人之公司登記資料等件可參(見司裁全卷129至137頁、213至259頁、265至319頁、343頁),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為釋明。  ㈡抗告人主張雙鑫公司為相對人母公司,目前停業中,並無資 產,其唯一股東係英屬維京群島之紙上境外公司,相對人之資產可隨時移轉至該境外公司,若相對人無預警宣告倒閉,其資產將流向海外,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固提出相對人、雙鑫公司之公司查詢資料、TVBS新聞資料及實務見解等件為憑(見司裁全卷263頁、333至387頁、389至391頁、本院卷55至75頁)。然審視相對人查詢資料,堪認相對人為國內公司,登記資本總額6億元等情(見司裁全卷335至337頁),佐以抗告人自陳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受有系爭債權滿足清償,且於其他訴訟取得對造給付金錢之勝訴判決或和解、調解筆錄(見司裁全卷53至95頁、141至151頁),難認相對人無資產或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本案請求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本案請求債務。另觀諸雙鑫公司查詢資料,雖記載雙鑫公司董事長為謝寅龍、監察人為蘇文香,所代表法人英屬維京群島商HIGH HARMONY LIMITED,持有已發行全部股份181萬股,停業期間自113年1月25日至114年1月24日;及審視TVBS新聞資料,可知謝寅龍於96年間遭收押(見司裁全卷353、357、359、361、363、389、391頁)。又雙鑫公司持有相對人股數5,000股,為相對人之關係企業乙節,有相對人查詢資料可按(見司裁全卷341頁)。惟相對人與雙鑫公司實屬不同法人格,抗告人未能釋明相對人無能力清償抗告人之本案請求,而企業集團之成員間彼此關係密切屬事理之常,不足以推論企業集團間存有勾串、脫產等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抗告人並未釋明雙鑫公司有何淘空相對人公司之情事,僅以雙鑫公司為相對人之關係企業,即推論雙鑫公司之董事長謝寅龍必將相對人所屬資產納為雙鑫公司所有,流向海外,主張其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純屬臆測之詞,難認可採。至抗告人所提實務見解尚非釋明本件假扣押原因之證據。上開諸證,依一般社會通念,均不足使法院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抗告人所稱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主張為真,難認抗告人已釋明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揆諸首揭說明,自 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理由雖有部分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即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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