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HV-114-抗-45-20250324-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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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李臺琴 雷祖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 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執事聲字第60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人雷祖英(下稱雷祖英)部分: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係於民國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845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李臺琴(下稱李臺琴,與雷祖英合稱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未駁回雷祖英之聲明異議,是雷祖英既非原處分之當事人,即無從就原處分提出異議。從而,原裁定以雷祖英無異議權為由,駁回雷祖英就原處分提出之異議,於法尚無不當。 貳、李臺琴部分: 一、李臺琴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其年歲已長且患有疾病,須長 期治療,實有以保險契約之保險金補貼將來所需醫療費用之必要,又其僅靠老人年金勉強維持生活,至出國旅遊僅有負擔飲食及交通費用,且相對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主張之債權金額恐有虛報或違法高利之情事,故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對於其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其聲明異議,經其提出異議後,亦經原裁定駁回,均有未洽,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15條第1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 ㈠相對人凱基公司前向執行法院聲請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845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李臺琴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所生之金錢債權,於新臺幣(下同)241,872元,及自民國9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計算,另自9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利息25元、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另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則向執行法院聲請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038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李臺琴對國泰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所生之金錢債權,於225,394元及自91年9月2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8.36%計算,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並於113年5月6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又執行法院嗣於113年3月22日就李臺琴之保險契約債權對國泰人壽公司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並據李臺琴聲明異議,國泰人壽公司則向執行法院陳報李臺琴有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執行法院復於113年9月3日以執行命令代為終止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命國泰人壽公司將終止後之解約金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相對人,另以原處分駁回李臺琴之聲明異議,後因李臺琴對原處分不服提出異議,執行法院乃通知國泰人壽公司暫勿辦理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程序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 ㈡查,系爭保險契約為終身壽險契約,並無醫療險及健康險之 性質,亦無醫療險、健康險之附約,於系爭扣押命令到達時即113年3月28日之解約金為美元14,898元等情(以美元匯率1:32.26計算,約480,609元,匯率參本院卷第71頁),有國泰人壽公司113年8月12日國壽字第113008177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3頁),足見系爭保險契約之性質應為一般商業保險契約,尚非屬維持生活所必需之債權。且參酌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條所定:「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則以李臺琴居住於新北市之113年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68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73頁),其3個月生活所必需之數額約為59,040元(19680×3=59040),而系爭保險契約債權金額於113年3月28日約為480,609元,顯高於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況李臺琴亦自承其每月尚得領取10,500元之老人年金(見本院卷第75頁),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確為維持生活所必需之權利,則執行法院執行李臺琴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自難認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或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前揭規定之情事。 ㈢李臺琴雖主張其年事已高且患有疾病,有以系爭保險契約之 保險金補貼將來所需醫療費用之必要云云。惟查,李臺琴除系爭保險契約外,尚有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微馨愛小額終身壽險」,且未經執行法院一併代為終止保險契約,而該保險契約於113年3月28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57,380元(解約金為144,570元),有國泰人壽公司113年8月12日國壽字第113008177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83頁),足見其尚非全無其他保險契約可於必要時作為應變之用,且考量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已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且商業保險應係在經濟能力寬裕時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自不得僅為使李臺琴日後如有醫療需求時得有較充裕之資金準備,即認系爭保險契約乃屬不得執行之標的。 ㈣綜上所述,李臺琴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並無依法不得強制執 行之情事,且衡酌相對人曾多次對李臺琴聲請強制執行,均未能受償,此觀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之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內容甚明,且李臺琴亦陳明其名下僅有1988年份之大發汽車車1輛(見本院卷第75-79頁),依其價值顯不足清償對相對人之債務,是相對人聲請執行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並由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及以執行命令代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以取得解約金作為清償之用,確屬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且依目前狀況為可行且適當之執行方式,亦無對李臺琴造成之損害遠大於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或逾越必要程度之情形,則李臺琴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對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自無從准許。另關於李臺琴所指凱基公司之債權金額恐有虛報或違法高利之情事部分,因涉及債權存否之判斷,而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對於實體事項並無認定權限,自應由李臺琴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斟酌處理,併此說明。 參、從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李臺琴之聲明異議 ,並無不當,抗告人就原處分提出異議,均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附表(李臺琴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 編 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主約險別 主約是否具醫療險或健康險性質 附約 113年3月28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解約金) 1 李臺琴 微馨愛小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無 無 約新臺幣157,380元 (約新臺幣144,570元) 2 李臺琴 祿美年年美元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無 無 約美元20,467元 (約美元14,8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