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HV-114-抗-50-2025022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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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周宗毅 相 對 人 彭月鳳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元後,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3251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 84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伊簽發發票日均為 民國108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250萬元本票各1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向相對人借款,復以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然伊未還款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拍字第11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相對人再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2513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本件實由訴外人周淑如向相對人借款,周淑如更以發票人為鎂鎂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鎂鎂琦公司),背書人為馮周玉英、周淑如、廖大鈞之支票交付相對人清償全部債務,合計清償金額達941萬4,200元,逾原借款金額430萬元。且系爭本票簽發日期為108年,相對人113年始聲請強制執行,已逾時效為由,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49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倘系爭執行事件後續拍賣系爭不動產,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原裁定以抵押權設定文件及系爭本票均未記載借款人為周淑如,主張還款方式與常理不符,相對人於票據請求權時效消滅5年後,仍得行使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由,駁回伊聲請,所持理由涉及系爭異議之訴有無理由,非在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事項,原裁定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明。依此規定,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於該訴確定終結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即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47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主張抗告人曾向其借款43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 另為擔保其債務,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然抗告人並未清償,為此聲請原法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簡易庭以系爭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相對人再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13年11月7日對系爭不動產為扣押,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明確(見本院卷第91至240頁)。又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主張實際由周淑如向相對人借款,周淑如亦已全數清償,相對人對抗告人並無債權存在,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乙節,則提出系爭異議之訴起訴狀為證(見原法院卷第7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異議之訴全卷確認無訛。抗告人主張周淑如已清償債務等情,已於系爭異議之訴提出發票人為鎂鎂琦公司支票數紙(見系爭異議之訴卷第23至41頁),則兩造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等情,仍待實體訴訟確認,抗告人所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尚非顯無理由。又相對人聲請執行系爭不動產,倘未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抗告人恐將因系爭不動產遭拍賣而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若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就欠款未能及時獲償所受之損失,則得藉由抗告人提供之擔保金受償,堪認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洵屬有據。原裁定雖認抗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抗告人所述還款方式與常理不合等語,然此尚非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又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1月7日函知兩造系爭執行事件定於113年12月13日現場執行,抗告人於113年11月11日收受送達,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1月7日桃院雲晴113年度司執字第132513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133、143頁),抗告人旋於113年11月28日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惟誤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提起,見本院卷第173頁),則依抗告人得知系爭執行事件後,立即提起停止執行之情狀,難認抗告人係為拖延執行而濫行起訴,更無從以相對人已繳納查封之測量費、指界費、鑑定費為由,認本件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原裁定逕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 ㈡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430萬元,有相對人系爭執行 事件聲請狀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則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致未能及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按執行標的數額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應屬合理。而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循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失合計為129萬元【計算式:430萬元×5%×6年=129萬元】,爰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29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附 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 新屋區 埔頂 埔頂 2000 589 245/10000 2 桃園市 新屋區 埔頂 埔頂 2000-18 71 全部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主要建材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及用途 1 桃園市○○區○○段○○○段000○號 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3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一層:42.63 二層:43.26 三層:35.70 合計:121.59 陽台6.37 雨遮:4.63 全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