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HV-114-抗-51-20250124-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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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黃瑞蓮(原名:黃瑞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3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085562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人壽公司)(以上合稱元大等6家人壽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及解約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089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核發北院忠112司執戊字第200899號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對元大等6家人壽公司收取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或其他處分,元大等6家人壽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元大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旺旺友聯人壽公司以抗告人名下保險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全球人壽公司、宏泰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則陳報抗告人為要保人之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抗告人則以其罹患肝臟良性腫瘤,若終止上開保險契約對其及子女生活保障影響甚鉅,尤其醫療及防癌險影響最為重大等為由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於113年6月21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089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對附表編號2、5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之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26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不服,就該部分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9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遭終止之系爭保險契約,保 險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100萬元,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近期公布之保險法修正草案,被保險人保險金額不到100萬元之壽險,可不被強制執行,是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若分開計算,皆不超過100萬元等語,爰提起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債權人之金錢債權,係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國家為 保護其權利,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其得依據執行名 義,聲請執行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加以 執行,以實現其債權。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 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者等外, 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抗告人固以金管會於113年6月4日公布保險法修正草案規 定,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不得強制執行等語,惟目前尚無具體法令之通過及生效,無從作為法院判斷之依據。執行法院依現行法規定,扣押系爭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並無違誤,況上開修正草案係規定被保險人「合併」後保險金額不到100萬元之壽險,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合併計算均已超過前揭數額,亦非屬該修正草案適用範圍,抗告意旨據此抗辯,洵無足採。則原裁定維持原處分,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解約金 (新臺幣/元) 1 安泰重大疾病終身保險 Z000000000-00 異議人 潘為煌 52,777 2 安泰新限期繳費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異議人 異議人 247,508 3 宏泰人壽新終身壽險 0000000000 異議人 異議人及潘為煌 39,270 4 國華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00000000 異議人 異議人 96,588 5 國華人壽定期終身壽險 00000000 異議人 異議人 270,367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