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V-114-抗-54-2025022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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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卓忠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4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所 為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八五六二號裁定之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相對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6149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85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對新光人壽核發扣押命令(見執行卷第45至47頁),經新光人壽陳報以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如附表所示(見執行卷第89頁,下稱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29萬3,577元,抗告人聲明異議(見執行卷第127至128頁),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有理由,於113年7月22日裁定駁回相對人關於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12號裁定廢棄原處分,發回司法事務官處理(下稱原裁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明確。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患有口咽部扁桃腺惡性腫瘤、陳舊性腦中 風、下泌尿道等疾病,確有醫療需求,而伊現年81歲,除國民保險老年給付外並無其他收入,系爭保單係在74年間即購買,若終止系爭保單,伊將喪失既存之醫療保障,影響重大。原裁定廢棄原處分,自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四、經查: ㈠抗告人名下財產僅有現值2萬0,633元之不動產1筆,全年所得 則為銀行利息所得數百元,有抗告人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見執行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且目前無勞保投保資料、郵局帳戶存款金額不足1,000元、無集保股票、除系爭保單外並無以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保險資料等情,亦經執行法院函查無誤(見執行卷第199、77至83頁),可知抗告人除系爭保單外,已無何財產可供執行。 ㈡而抗告人現年81歲,於102年間曾因口咽部扁桃腺惡性腫瘤, 接受人工血管置入手術暨化學治療,並持續接受門診追蹤;另因陳舊性腦中風、攝護腺增大伴有下泌尿道症狀,自110年起門診追蹤診療至今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振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45至55頁),足認抗告人抗辯其年事已高,具高度罹癌風險乙情,並非虛構。衡諸系爭保單為防癌終身壽險,保險金額為50萬元,抗告人因前開癌症治療曾請領保險金27萬6,800元;系爭保單倘經終止,後續醫療保險理賠即受有影響等情,有新光人壽提出之投保簡表、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及請款資料可考(見執行卷第89、165至175頁),且抗告人除系爭保單外,即無其他壽險或醫療險,亦如前述,可知系爭保單對抗告人而言,乃其將來罹癌時,可供支付醫療及生活費用之重要保障,雖我國已有全民健保制度,惟在健保總額制度資源有限下,一般人仍有另投保相關商業健康保險、分攤醫療風險,補足全民健保未給付醫療需求之需求,是若逕予終止系爭保單,難謂對抗告人之醫療照護及生活經濟維持將無影響。 ㈢再參以系爭保單起保日期為74年4月30日,每年所繳保險金僅 1萬6,370元,繳費期間10年,抗告人係於83年4月28日繳費期滿後之89年3月28日,始向相對人借款而積欠本件債務,此有上開投保簡表、繳費歷史檔明細表及原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287號判決可稽(見執行卷第89頁、本院卷第25、69至70頁),顯見抗告人投保系爭保單非為規避相對人之債務所為,且以其目前年齡及健康狀況,亦無可能以相同解約金價值購入同等給付內容之防癌壽險或商業醫療、健康險。並審酌本件執行債權本金為809萬5,671元(見執行卷第203頁),而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僅為29萬3,577元,足認系爭保單為終止換價執行所造成抗告人之損失,顯高於相對人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已逾越本件執行之必要限度。故相對人對系爭保單聲請解約換價清償債權,雖非無據,然結果將不符法益權衡,有失公平,依上開說明,即礙難准許。 五、從而,原處分認抗告人之異議為有理由,駁回相對人就抗告 人對新光人壽之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屬有據,相對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原裁定認相對人就原處分之異議,為有理由,廢棄原處分,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對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處分之異議。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昀毅 附表: 編號 保單編號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要保人 1 AG00000000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29萬3,577元 卓忠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