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V-114-抗-60-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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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蔡學治 抗告人與相對人蔡再添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0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抗告人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38號確定判決(下稱第38號判決)所換發基隆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711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2002號給付借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第38號判決係於民國96年8月29日寄存送達相對人戶籍地即基隆市○○區○○路000號,然相對人自95年9月16日出境,因逾2年無居住我國事實,已經戶政機關於97年10月7日逕為遷出登記,且相對人迄今未曾入境,相對人自95年9月16日出境後,已無在戶籍地久住之主觀意思及長住之客觀事實,戶籍地非相對人住居所,第38號判決寄存送達相對人戶籍地,係未經合法送達,不生判決確定效力,即不具執行名義效力,抗告人對相對人所為強制執行聲請不合法,於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200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7、98頁),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3年12月3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0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基隆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38號給 付借款事件(下稱系爭前案事件),按訴訟程序陳報相對人住所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為據,法院依法送達第38號判決,自已發生確定效力,至於相對人出境乙事非伊所知悉,執行法院以此駁回強制執行聲請,恐令已確定之判決陷於不確定之因素,況且確定判決未經再審程序廢棄,判決確定效力不受影響,相對人如對系爭前案事件送達程序有所疑慮,應由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救濟,方符法制,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對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伊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伊異議,均有所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民法第20條定有明文。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住所之廢止亦同。又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18號裁定參照)。且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8號裁定參照)。另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參照)。 四、查第38號判決於系爭前案事件係96年8月29日寄存送達相對 人戶籍地之情,有送達證書(見系爭前案事件卷第59頁)、相對人戶籍謄本(見系爭前案事件卷第49頁)可據。然相對人之戶籍資料,記載有:「特殊記事:遷出國外」、特殊記事日期:民國97年10月7日」內容,則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9頁),且相對人早於95年9月16日出境,迄今無入境之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據(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1、63頁),相對人更曾於95年3月填報國外(澳大利亞)地址,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3年10月16日函所檢附資料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1、93頁)。據上述證據判斷,相對人至遲自95年9月16日出境時起,主觀上已無久住戶籍地之意思,且至今未入境,可見客觀上更無住於戶籍地之事實,縱抗告人曾於系爭前案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96年8月6日陳報相對人戶籍謄本(見系爭前案事件卷第41、49頁),戶籍謄本所載戶籍地無從認為係相對人之住所。是第38號判決雖嗣於96年8月29日寄存送達相對人戶籍地(寄存於相對人戶籍地之轄區警察機關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見系爭前案事件卷第59頁),然相對人於上述判決送達時已未以該戶籍地為住所,第38號判決以相對人戶籍地所為之寄存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第38號判決尚未確定之情,可資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第38號判決寄存送達相對人戶籍地,係 未經合法送達,不生判決確定效力,即不具執行名義效力,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均核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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