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PHV-114-抗-61-20250114-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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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蔡穎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執事聲字第6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此於司法事務官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所為處分亦有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是倘當事人逾1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應認其異議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相對人前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825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527號(下稱第1052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抗告人就該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系爭駁回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惟系爭駁回裁定業於113年7月3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法院第10527號卷第51頁),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應自收受系爭駁回裁定之翌日即同年7月31日起算10日不變期間,加計其在途期間4日,其聲明異議期間應於同年8月13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同年10月1日始具狀聲明異議(原法院卷第15頁),顯已逾異議期間,難認為合法。是原法院以抗告人異議逾期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