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拘提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HV-114-抗-62-20250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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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 法定代理人 李貴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峻輝即林家毅間聲請拘提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拘字第1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義務人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華公司)因 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自民國105年間起陸續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移送抗告人執行之所有案件暨罰鍰、利息及滯納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43,279,815元(下稱系爭執行債權)。相對人為揚華公司實際負責人,經伊分別於112年11月8日、113年2月7日、113年3月22日通知相對人應於112年11月28日、113年3月5日、113年4月23日向抗告人繳清欠款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並確實報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但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且義務人名下僅餘車輛一部,相對人亦因刑事案件遭通緝,自有強制相對人到場陳報義務人所得及資金流向之必要。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3項第1、2款、第24條第4款規定,聲請拘提相對人。原法院以無從認定相對人為揚華公司實質負責人,且抗告人未通知揚華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劉邦繡律師說明揚華公司財產狀況、未清償系爭執行債權原因暨與相對人之關聯性,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除經最高法院111度台上字第49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下稱1號)民事判決認定為揚華公司實際負責人外,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6號(下稱6號)揚華公司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事件之判決理由亦為相同認定,相對人對揚華公司營運及資金流程知之甚詳,劉邦繡自109年間始經選任為清算人,實難期其了解揚華公司是否尚有其他債權,有必要拘提相對人到庭訊問始能知悉等語。 二、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 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顯有逃匿之虞。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1項規定命其提供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一、顯有逃匿之虞。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述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之負責人亦適用之。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規定甚明。所稱負責人,於對義務人公司清償公法上金錢義務具實質影響力之實際負責人,亦屬之。惟行政執行之義務人雖有未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且不為報告財產狀況者,且顯有逃匿之虞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形,仍須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性」時,始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方符妥適。亦即,拘提公司負責人作成強制性手段以間接促使義務人履行義務,本質上係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債務人所為之督促履行義務之對人保全措施;然拘提其性質上屬剝奪人民行動自由之行政處分,因而必須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自屬當然。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實質掌管揚華公司財務部門等業務,為揚 公司實際負責人,並為相對人於另案偵查時所自承等事實,為1號判決所認定(原法院卷第39至40頁),亦為6號判決記載:相對人於偵查中自承伊負責揚華公司事務(本院卷第28頁)。而相對人經抗告人以揚華公司實際負責人名義合法通知到庭陳述而不到庭(原法院卷第63、71、75、81至91頁),堪信抗告人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揚華公司名下財產僅存97年之國瑞廠牌汽車1輛乙情,有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10年10月20日函可考(原法院卷第93至99頁)。又揚華公司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7月8日109年度司字第14號裁定審酌劉邦繡為律師且曾任職檢察官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對於揚華公司有無遭負責人虧空資產,依法應提出告訴或進行相關民事求償,亦得詳閱相關揚華公司會計帳冊查明等情,因此選任劉邦繡為揚華公司清算人(原法院卷第121至123頁)。而清算人之職務有收取債權、清償債務、檢查公司財產等項,為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及第334條所明定。則揚華公司名下登記財產已顯不能清償系爭執行債權,而劉邦繡經選任為揚華公司清算人已逾4年以上,復具行政執行及偵查實務之歷練,惟抗告人未先請劉邦繡說明清算職務辦理進程,以辨明晰揚華公司最新財產、債權及債務暨已掌握之過往資產流動狀況,徒以實難預期劉邦繡查明其他債權之狀況,逕為聲請拘提相對人,復未說明如何令相對人到庭即可查明揚華公司財產及資金流向即相對人乃為對義務人清償系爭執行債權具實質影響力之依據,則於此際縱然拘提相對人到庭,不足信可達到促使揚華公司清償系爭執行債權之目的,且尚未查明目前清算揚華公司財務狀況,是否已無其他債權可供收取抵償上開債權,自難認拘提相對人為屬侵害最小之手段,而已具強制相對人到場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依抗告人所提證據及準備情況,不足認為目前已 有必要強制相對人到場,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拘提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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