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HV-114-抗-64-20250124-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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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李宜珊 送達代收人:張嘉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黎世麒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50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駁回其假扣押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仍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尚無須使相對人黎世麒有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相對人前於民國108年1月13日購 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建物及其所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於108年2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以擔保其對合作金庫之新臺幣(下同)960萬元借款債務(下稱系爭貸款),嗣相對人外遇,相對人為挽回婚姻,乃於111年8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1/2贈與抗告人。其後因相對人持續外遇,兩造於112年6月13日調解離婚成立。相對人於離婚後竟不願繳納系爭貸款之剩餘款項848萬7742元,致合作金庫於112年9月22日聲請法院拍賣系爭不動產,抗告人之持分亦併受拍賣,嗣系爭不動產經強制執行之拍定金額為1699萬元,則以抗告人持有系爭不動產1/2產權之價值至少為849萬5000元,扣除拍賣後抗告人可分得價款255萬6561元,抗告人受有593萬8439元之損失。相對人拒繳系爭貸款致抗告人之系爭不動產持分遭拍賣而受有593萬8439元之損失,相對人因此獲得免除應負擔系爭貸款中之593萬8439元之利益,自應對抗告人負賠償責任,是抗告人對相對人有593萬8439元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抗告人僅就系爭債權之一部分金額即280萬元聲請假扣押。 ㈡相對人於辦理系爭不動產產權過戶予抗告人前,即於111年7 月14日設定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其母親吳愛玉(下逕稱其名),並製作不實之借據約定年利率4%之利息,損害抗告人拍賣後可分配之數額,況相對人任職之公司有提供利率約2%左右之優惠信貸,相對人實無另行向吳愛玉以高達4%之利息借款之必要,相對人透過上開不實借據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吳愛玉之行為,使吳愛玉得以債權人身分參與分配,相對人所為實屬就財產增加負擔及不利處分之脫產行為。 ㈢抗告人與相對人簽署之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除按月應給付 抗告人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3萬元費用外,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8月1日止,於每月10日前應按月償還抗告人代墊未成年子女費用1萬元,然相對人自113年5月起即多次未遵期給付,經抗告人催促後,方勉為給付。又相對人於他案審理中陳稱其月薪6萬餘元,扣除相對人按月所應支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相對人每月剩餘薪資將與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告新北市平均每月月消費支出相差無幾。相對人自111年8月起即未按月繳納系爭貸款,導致系爭不動產遭拍賣,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系爭債權相差懸殊,顯無資力償還抗告人之系爭債權。 ㈣相對人原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與抗告人離婚後旋即搬離原先 住所,也未告知抗告人其實際居住地,嗣未經抗告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出租於第三人使用,經抗告人對相對人訴請給付不當得利後,方於簽署調解筆錄時知悉相對人搬遷至桃園市○○區,可見相對人確有移往遠地,及逃匿無蹤之行為。 ㈤系爭不動產拍賣後分配之價款具易於流動、隱匿、不易強制 執行之特性,若不准抗告人假扣押之請求,恐屆時相對人早已移轉處分該等分配款,而導致抗告人無從獲償。從而,為保全將來本案訴訟之強制執行,爰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裁定准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8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6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對之聲明異議,原法院以113年度全事聲字第5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並抗告聲明:㈠原處分及原裁定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准抗告人以現金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8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本案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系爭債權存在,業據其提出系爭不 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12年9月22日合作金庫聲請強制執行狀、112年12月4日吳愛玉之聲明參與分配狀及所附之本票、借據、原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49號、112年度家非調字第636號調解成立筆錄、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服公司)113年12月6日113板金職四字第80號函所附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均影本)為憑(見原處分卷聲證1、聲證2、見原裁定卷第53至59頁、本院卷53至56、59至65頁),堪認抗告人已就其本案請求之原因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1.抗告人以相對人於辦理系爭不動產產權過戶予其之前,將系 爭不動產設定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吳愛玉,並與吳愛玉製作不實之借據約定年利率4%之利息,係相對人就其財產增加負擔及不利處分之脫產行為云云。惟查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日為111年7月14日(見原裁定卷第61頁),係於111年8月1日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贈與抗告人之前所為,且斯時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續,則該抵押權設定事宜理應為抗告人於受贈系爭不動產時所知悉。又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之系爭債權,係因系爭不動產遭合作金庫聲請強制執行及拍定後所生,而合作金庫係至112年9月14日方聲請強制執行(見原處分卷聲證2),於此之前系爭債權既尚未發生,自難謂相對人設定抵押權予吳愛玉係出於為避免抗告人求償系爭債權之目的所為之增加負擔及不利處分之脫產行為。至抗告人稱相對人與吳愛玉製作不實之借據等語,係屬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保全程序所應審究,併予敘明。 2.抗告人稱相對人自113年5月起多次未遵期給付子女扶養費, 以相對人之月薪6萬餘元,扣除相對人按月所應支付之子女扶養費用,相對人每月剩餘薪資僅供自己生活消費,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系爭債權相差懸殊,顯無資力償還系爭債權云云,並提出其與相對人113年5月11日至同年7月31日之LINE對話紀錄、主計總處所公告新北市平均每月月消費支出表等件為憑(見原處分卷聲證5、本院卷第57頁)。惟查抗告人所提113年5月11日至同年7月31日之LINE對話紀錄,至多僅得證明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曾有遲延給付扶養費有經抗告人催討之情,抗告人未釋明其曾向相對人催告給付系爭債權而經相對人拒絕之事實,難認相對人就系爭債權已陷於債務不履行狀態,遑論抗告人僅以相對人之薪資收入為主張,並未就相對人之存款、動產、不動產之資產、信用狀況加以釋明,自難認有抗告人所稱之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系爭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系爭債權情事。 3.抗告人稱相對人原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與抗告人離婚後旋即 搬離原先住所,也未告知抗告人其實際居住地,可見相對人確有移往遠地,及逃匿無蹤之行為云云。惟兩造既已離婚,相對人搬離原居住地且未將實際居住地告知抗告人,此不違常情,尚難據此而認相對人有逃匿移往遠地之假扣押原因。而由上述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於113年5月17日相對人稱「今天1700○○接她們」,抗告人稱「今天在○○,請問有要來接小朋友嗎,我要帶出門吃晚餐了」,相對人稱「我在○○,現在過去」,抗告人稱「那請你到○○火車站來接」,相對人稱「好」;於113年6月21日抗告人稱「到了」;於113年7月19日抗告人稱「到了」等語(見原處分卷聲證5),可見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接送、會面交往等事宜仍保持聯絡,益見相對人並無逃匿無蹤之情。 4.從而,抗告人就上開假扣押原因之主張,並未具體陳明相對 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綜合判斷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而得以認定相對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事,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自難認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80萬元之範圍 內予以假扣押,就請求原因雖有提出前揭事證以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尚無法釋明,復未提出其他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原因,即屬不得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其聲請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維持原處分否准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