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HV-114-抗-65-20250123-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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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國治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283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共有人就非屬自己所有之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原無從為處分,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所欲處分者,並非其應有部分,而係全筆土地之處分。聲請人僅就其應有部分禁止相對人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並無法阻止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就系爭土地全部所為之處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及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其目的均在消滅共有關係,且均屬共有人固有之權利,少數共有人縱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多數共有人並不因此即喪失其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之權利。共有人就上開權利之行使,如發生衝突,共有人之一方,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但法院應就聲請人因假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暨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等情衡量之,尚不得僅因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謂為避免土地現狀變更,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其他共有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中華民國、相對人陳國治等(下合稱相對人)及第三人刁陳孜娟等人共有,抗告人為中華民國之管理機關,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並發函通知抗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然相對人所訂售價過低,抗告人為維護國產權益,除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外,並有禁止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就中華民國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國有應有部分)為處分之必要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為由,乃以113年度全字第28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前來。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就系爭國有應有部分聲請假處分,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登記機關在塗銷假處分登記前,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包含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否則無法保全經管之系爭國有土地云云。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相對人陳國治等及第三人 刁陳孜娟等人共有,抗告人為中華民國之管理機關,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等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民事起訴狀等件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16至23頁,本院卷19至25頁),堪認抗告人就本案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抗告人雖以系爭土地合理市價為新臺幣(下同)1億6,867萬5 ,000元,其得受分配之合理價金為519萬4,750元,但以相對人目前出售之價格,抗告人得受分配之價金僅為314萬2,900元,顯屬過低。又抗告人已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物之訴,惟恐因現狀變更致日後有難保抗告人權益之虞,為維國產權益,有禁止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就系爭國有應有部分為移轉或為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必要云云,固提出存證信函為憑(見原法院卷24至33頁)。經審視上開存證信函可知相對人於113年12月6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土地以4,154萬7,450元出賣第三人等,發函通知抗告人可行使優先承買權等情,惟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所欲處分者為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尚非僅為系爭國有應有部分,則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國有應有部分為處分,並無法阻止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就系爭土地全部所為之處分,依前揭說明,已無從以假處分之方式達成保全分割共有物裁判強制執行之目的。再者,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約0000000/0000000,已逾三分之二乙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原法院卷16至23頁、28頁,計算式:0-000000/0000000-0/150-1/1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多數共有人,其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土地,為其等固有之權利,縱抗告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相對人並不因此即喪失其依上開土地法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依上說明,自不得僅因抗告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謂為避免土地現狀變更,而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為假處分,禁止其他共有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之必要,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土地,應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為本件假處分聲請云云,洵無足採。又抗告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不論分配方法為何,意在就共有物取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所應得之利益,而系爭土地縱經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抗告人得依原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權利並未消滅,倘認相對人處分之價格偏低,抗告人亦得行使優先購買權,難認將因相對人處分共有物而受有損害。綜上,抗告人並未釋明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旻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