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HV-114-抗-67-2025012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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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張淑敏 代 理 人 王品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蕭正祥間確定執行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執行必要費用,係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 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執原法院111年度士調字第424號修復漏水等事件 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將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7樓如該筆錄附圖所示之漏水點(下稱執行標的)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收受命令之日起15日內自動履行,惟因抗告人未自動履行,復就執行標的是否漏水尚有爭執,執行法院經兩造同意後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技公會)鑑定執行標的之漏水情況,並由相對人代墊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21萬元,嗣因土技公會陳報仍有漏水現象,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會同土技公會指派之土木技師赴現場履勘,確認執行標的仍有部分漏水現象,抗告人並同意另擇日開挖地板由土技公會進行測試。嗣因抗告人具狀表示已自行施工找出漏水原因並修復完畢,執行法院待相對人陳報執行標的已無漏水後,通知土技公會已無鑑定必要,如符合退費規定請逕為之,土技公會則函復依鑑定之進度,扣除該會鑑定費8萬5,000元後,退還相對人12萬5,000元。其後,相對人檢具單據向原法院聲請確定強制執行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聲字第12號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執行費1,122元、員警差旅費600元、鑑定費8萬5,000元,合計8萬6,722元本息(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以按協商結果原應全額退還鑑定費,未退還之差額不應由其負擔為由,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7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無理由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㈡抗告(異議視為抗告)意旨固主張有關鑑定費8萬5,000元部 分,依現場協商結果,土技公會之技師同意將全額退還鑑定費用予相對人,相對人亦同意抗告人自行修繕,抗告人評估後始願自行開挖修繕,故不應由抗告人負擔該未退還之差額云云。惟查本件係因抗告人未依執行命令自動履行,復就執行標的是否漏水尚有爭執,乃由土技公會進行鑑定,其鑑定工作項目包含鑑定標的物現況勘驗及平面圖繪製、紅外線熱感像分析、給水管檢測、排水及汙水管檢測、浴廁地板放水防水檢測、鑑定囑託事項問題研析、鑑定報告撰寫及製作等項目,並由相對人代墊鑑定費用21萬元,土技公會於抗告人嗣陳報自動履行前,已多次指派技師至現場會勘,進行給水管、熱水管測試、淹水測試、紅外線儀及水分子儀補助測試,並於執行法院履勘時到場協助研判漏水原因、說明測試及修繕方式等情,有土技公會112年5月19日北土技字第1122001946號、112年8月28日北土技字第1122003380號函、鑑定會勘紀錄表、112年12月27日執行履勘筆錄可考(見司執卷第101、163至165、283至284頁),則土技公會經執行法院通知應確認得否退費後,依鑑定之進度,扣除鑑定費8萬5,000元,退還相對人12萬5,000元,堪認合理允當。是相對人確已依鑑定進度實際支出鑑定費8萬5,000元,且係因該時抗告人未自動履行所致,如不支出即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當屬必要部分費用之一;而抗告人本應依執行命令自動履行,前因抗告人不履行債務已生之必要費用,自不因抗告人後續是否或因何原因願履行而異。抗告人執此主張毋庸負擔該等費用,不應計入執行費用額,並無理由。 三、從而,原處分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8萬6,722元 本息,核無違誤,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梁夢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