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股票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HV-114-抗-69-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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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頴川浩和 頴川萬和 共 同 代 理 人 林啟瑩律師 黃若清律師 蔡宜軒律師 相 對 人 頴川欽和 志伊玲華 頴川秀玲 共 同 代 理 人 黃朝琮律師 賴淑芬律師 蔡菁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等與抗告人頴川浩和、頴 川萬和(下合稱抗告人,分則以姓名稱之)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頴川建忠(下稱姓名)之繼承人,頴川建忠將附表所示之股票(下合稱系爭股票)分別借名登記予本案被告即附表所示陳月鳳等3人(下陳月鳳等3人)名下,頴川建忠於民國112年8月24日過世後,其等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均已消滅,頴川建忠對陳月鳳等3人之返還請求權,已由頴川建忠之全體繼承人即伊等與抗告人所繼承,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須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方為當事人適格,抗告人無故拒絕同為原告,爰聲請裁定命抗告人為追加原告等語。原法院裁定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就日本法有關繼承債權之權利行使 ,是否有如我國民法第828條第3項應經全體同意之規定,以及是否繼承人間就繼承遺產是否有合一確定必要性等節,先予以釐清,逕依我國民法第828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追加抗告人等為原告,顯有違誤。且原裁定未就抗告人於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關於系爭股票中之部分股票正於日本訴訟中,伊等與相對人主張顯然相反,拒絕追加成為原告即有正當理由。再者,頴川萬和長年居住日本,於我國境内並未設有戶籍,亦無固定住居所,原裁定逕以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地址作為頴川萬和之送達地址,其送達並不合法,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於外 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6、145條定有明文。查頴川萬和現住於日本神戸市中央区中山手通4丁目10番3-1101号,原法院囑託外交部條約法律司送達原裁定,至今未送達頴川萬和,有原法院囑託送達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33頁),原裁定之送達程序尚非合法;又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裁定,係強制未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涉及未起訴之人不行使訴訟權之自由,為保障其程序上之權利,於裁定前應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乃設同條第2項規定,以期周延(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可徵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之目的在於保障未起訴之人之程序上權利,並使法院得據以判斷該未起訴之人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自係法院必須踐行之程序。查相對人以113年5月8日之起訴狀,併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裁定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見原裁定113年度北司調字第268號卷第102頁),惟原法院未依同法第56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裁定前使頴川萬和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上開聲請之情,有原裁定卷宗在卷可憑,顯然無從斟酌頴川萬和拒絕同為原告有無正當理由,對於頴川萬和程序上之保障,自有不足。 四、按民事事件之主法律關係,常由數個不同之次法律關係組合 而成,其中涉外民事法律關係本具有複雜多元之連繫因素,倘該涉外民事事件係由數個不同之次法律關係組成其主法律關係,若僅適用其中單一之衝突法則以決定準據法,即欠缺具體妥當性。在此情形下,自宜就主法律關係可能分割之數個次法律關係,分別適用不同之衝突法則以決定其準據法,始能獲致具體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本案依相對人即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數項。首先 為繼承之法律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前段之規定:「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是頴川建忠遺產之繼承,自應以死亡時之本國法即日本法律為準據法。依日本民法第898條規定:「相続人が数人あるときは、相続財產は、その共有に属する。」(中譯:如果有多個繼承人,繼承的財產屬於他們的共有財產。)故於頴川建忠死亡後,遺產自應歸頴川建忠全體繼承人,即抗告人與相對人公同共有。  ㈡其次,相對人向陳月鳳等3人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陳月鳳等3人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頴川建忠之全體繼承人,當時雖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惟系爭股票發行地為我國公司,陳月鳳等3人均為我國人民,且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地、不當得利受領地、背書轉讓地,均在我國,足認本件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我國法,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24條規定,應以我國民法為準據法,抗告人主張不適用民法第828條之規定云云,則無足採。 五、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惟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未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法院如認該未起訴之人拒絕之理由為正當,則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無殊,為保護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由其餘共有人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公同共有債權與全體共有人,仍屬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查頴川建忠死亡後,遺產自應歸抗告人與相對人公同共有, 已如前述。相對人請求陳月鳳等3人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股票,固係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請求返還之系爭股票,其中已有部分非頴川建忠遺產範圍,且就該部分股票之所有權歸屬,抗告人已向相對人在日本提起確認之訴(見原審卷第100頁),兩造既對系爭股票之所有權歸屬主張各異,且利害衝突,抗告人拒絕同為原告,依前開說明,自難謂無正當理由。相對人聲請追加抗告人為原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不符,應予駁回。衡以抗告人及相對人既均為頴川建忠之繼承人,並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亦無繼承人遭遺漏之情形,相對人請求陳月鳳等3人返還借名登記遺產部分,又係請求對全體繼承人為給付,判決之結果亦對全體公同共有人合一確定,並無發生歧異之可能,則本案由相對人對陳月鳳等3人起訴請求返還借名登記遺產之訴,應認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抗辯相對人聲請追加其為原告,於法不合   ,並非無據。原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   廢棄,裁定如主文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表: 一、陳月鳳名下: 編號 公司名稱 股數 1 萬果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620,000股 2 全青股份有限公司 1,400股 3 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434股 4 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 4,576股 5 程威股份有限公司 410,000股 6 僑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2,000股 7 浩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602,000股 8 全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8,750股 9 建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30,000股 10 金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000股 二、陳玲玲名下: 編號 公司名稱 股數 1 程威股份有限公司 20,000股 2 全青股份有限公司 700股 3 金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000股 三、陳榮祥名下: 編號 公司名稱 股數 1 僑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010股 2 浩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 3 萬果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 4 程威股份有限公司 20,000股 5 全青股份有限公司 700股 6 建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220,000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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