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HV-114-抗-7-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吳世璿(原名吳正明) 代 理 人 黃和協律師 抗 告 人 陳靖婷(即被繼承人陳茂源之繼承人) 陳靖文(即被繼承人陳茂源之繼承人) 陳靖淇(即被繼承人陳茂源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9日、同年1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17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法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所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 一七號裁定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向原法院聲請(下稱系爭聲請)撤銷93年度訴字第141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之93年7月27日確定證明書(下稱7月27日確定證明書)、111年5月31日確定證明書(下稱5月31日確定證明書,與7月27日確定證明書合稱系爭確定證明書),原法院未分「聲」字案,逕行使用已報結之93年度訴字第1417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案號及案由,更由系爭事件之原承辦股法官處理,嚴重影響伊救濟權益;又系爭判決有直式打字、橫式打字之不同版本,判決所載日期不同,系爭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亦不同,已違反「一事不二理」、「一案一判決」原則,更系爭判決迄未確定,相對人前僅聲請再開系爭事件之言詞辯論,原法院逕自誤發5月31日確定證明書,就系爭聲請,更未調卷審查系爭確定證明書有無撤銷事由,即於113年10月22日以北院英民火93訴1417字第1130022038號函覆礙難辦理等語(下稱10月22日函),該函覆文字蘊含「聲請駁回」法律意義,竟未以處分書或裁定書為准駁,而確定證明書之核發、變更、撤銷或廢止本非事實通知而已,原法院以系爭確定證明書之核發非書記官之處分,且僅具通知性質,系爭聲請係主張書記官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為處分而據以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以113年11月19日裁定(下稱11月19日裁定)駁回,自有違誤;另11月19日裁定就系爭確定證明書有無撤銷法定事由,當事人就核發確定證明書如何救濟等項均未論及,顯有漏未裁判,伊於113年11月22日聲請補充裁定,原法院未調閱卷宗審閱,即以未有漏判情事為由,於113年11月27日裁定(下稱11月27日裁定)駁回,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10月22日函、11月19日裁定及11月27日裁定等語。 二、查抗告人吳世璿於110年12月15日向原法院聲請撤銷7月27日 確定證明書(見原法院卷第20至22頁),原法院於111年1月5日以北院忠民火93訴1417字第1110000274號函撤銷抗告人吳世璿部分之上述確定證明書(見原法院卷第37頁),嗣原法院於111年5月31日依相對人聲請核發抗告人吳世璿部分之5月31日確定證明書(見原法院卷第61頁),抗告人則於113年10月17日為系爭聲請(見原法院卷第63、64頁),原法院以10月22日函回覆:「本件已逾保存年限,卷宗依法業已銷燬,就被告陳茂源之部分已無從查復;另被告吳世璿(原名:吳正明)之部分已重新送達,且併予公示送達,故台端所請礙難辦理,請查照」(見原法院卷第79頁),抗告人則於同年10月27日提出「民事異議兼抗告暨理由說明一狀」,聲明撤銷10月22日函,另為適法之處置(見原法院卷第89至91頁),原法院於同年10月30日以北院英民火93訴1417字第1130022723號函覆:「本院民國113年10月22日北院英民火93訴1417字第1130022038號函性質上僅係回復台端113年10月17日民事聲請撤銷狀所請事項,並非法官所為之裁定或書記官之處分,故台端所請於法未合,請查照」(下稱10月30日函,見原法院卷第113頁),抗告人於同年11月8日提出「民事異議兼抗告暨理由說明二狀」,仍聲明撤銷10月22日函,另為適法之處置(見原法院卷第129至131頁),原法院以11月19日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見原法院卷第145、146頁),抗告人則於同年11月22日提出「民事漏判補充裁定聲請狀」(見原法院卷第159至161頁),原法院另以11月27日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見原法院卷第165、166頁),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除依本法應用判決者外,以裁定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20條定有明文。裁定為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在訴訟中所為判決以外之意思表示,是法院所為之意思表示,除判決外,概稱裁定。又按駁回聲明或就有爭執之聲明所為裁定,應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37條亦有規定。所謂駁回聲明所為裁定,凡認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明或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均屬之,所謂有爭執之聲明,係指聲明人之相對人曾以書狀或言語對其聲明提出反對之聲明而言。而駁回聲明或就有爭執之聲明所為裁定,應附理由,旨在使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知悉裁定之依據,以昭折服,且既「應附理由」,自有製作裁定書之必要,且若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不服該裁定時,即得提起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前段規定自明。另按判決確定證明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規定,係由法院付與之,發給與否,應由法院為之,並非法院書記官職務上為處分之事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係以系爭判決未合法送達尚未確定,向原法院「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非對原法院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為異議,亦未主張核發確定證明書為書記官所為處分等情,有抗告人所提「民事聲請撤銷狀」(見原審卷第63、64頁)可據。原法院對系爭聲請先以10月22日函(見原法院卷第79頁)回覆抗告人,抗告人於113年10月27日提出「民事異議兼抗告暨理由說明一狀」,聲明撤銷10月22日函,另為適法之處置等語(見原法院卷第89至91頁),原法院再以10月30日函(見原法院卷第113頁)通知抗告人,抗告人則於同年11月8日提出「民事異議兼抗告暨理由說明二狀」,仍聲明撤銷10月22日函,另為適法之處置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29至131頁),前述書狀亦未見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係書記官所為處分,其係對書記官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之處分為異議等情。且10月22日函非民事訴訟法第237條所指駁回當事人聲請所為之附理由裁定,10月30日函僅係告知10月22日函非裁定或處分,可見抗告人所為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之「聲請」,尚待原法院以裁定為實質准駁,原法院逕以抗告人所提「民事聲請撤銷狀」(見原審卷第63、64頁),係對書記官之處分為異議,而以11月19日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見原法院卷第145、146頁),自有誤認系爭聲請為對書記官之處分異議事項予以裁定之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11月19日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㈡抗告人另以11月19日裁定有漏未裁定情事,原法院以11月27 日裁定駁回伊之補充裁定聲請,有所違誤云云。然原法院以 11月19日裁定駁回系爭聲請,雖有誤認系爭聲請為對書記官 處分異議而予裁判之違誤,究與裁定有所脫漏者不同,是原法院以11月27日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補充裁定聲請,尚無違誤,抗告人指摘11月27日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㈢至於抗告人另請求廢棄10月22日函云云。然10月22日函既非 民事訴訟法第237條所指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裁定,抗告人無從對該函為抗告,且原法院以11月19日裁定駁回系爭聲請,抗告人已提起本件抗告,10月22日函顯非本院應審認抗告標的,抗告人請求廢棄10月22日函,自屬無據,在此敘明。  ㈣從而,抗告人抗告聲明請求廢棄11月19日裁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抗告聲明,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