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HV-114-抗-70-2025032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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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王嘉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執 事聲字第3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15615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案列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989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以北院忠112司執天字第179898號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國泰人壽於113年1月11日陳報抗告人投保之保單解約金如附表所示,原法院於113年4月29日命抗告人陳述意見,抗告人以上開執行命令不符比例原則為由,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裁定駁回相對人關於附表編號1、3、4所示保險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及駁回抗告人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對原處分關於駁回其異議部分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負債前即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其解約金僅新臺幣(下同)15萬8,003元,伊債務共454萬5,190元,如僅償還相對人,對其他債權人不公。伊仍需以保險金負擔日後手術醫療費用,且依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即伊女兒於伊死亡前得按年領取1萬2,499元年金,依國人平均年齡計算可領38萬7,469元,終止該保險契約不符比例原則,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 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要保人基於人壽保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  ㈠查,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抗告人,有保險契約狀況一覽 表可憑(執行卷第61頁),其基於該保險契約得向國泰人壽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準備金,該契約之解約金自屬其財產。次查,抗告人名下別無其他財產,亦無收入,有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執行卷第179、181頁),可知抗告人除系爭保險契約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將系爭保險契約解約換價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預估為15萬8,003元(見執行卷第61頁),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本息計至112年11月13日共25萬6,220元(執行卷第87頁),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可使相對人受相當比例之清償,因抗告人別無其他財產,相對人聲請就系爭保險契約為執行,已屬對抗告人損害最少之方法,未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係維持其醫療所必需,惟抗告人 及其配偶尚投保多項人壽保險,險種分別為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等,其中多張有效保單為抗告人配偶以抗告人為被保險人而投保,並非本件執行標的,有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國泰人壽家庭保單健檢規劃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稽(執行卷第21至28、119至134、139至140頁),原處分亦考量抗告人及其親人之醫療及意外保險需求,駁回相對人就附表編號1、3、4所示保險契約解約金之強制執行聲請,並表明於換價命令會請保險公司勿終止附約,或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97條第3款辦理,不得終止附約辦理。復衡以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可供國人適當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從而,抗告人仍有以其為被保險人之其他人壽、健康、傷害保險契約,復保有附表編號1、3、4所示保險契約,得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填補損害,亦享有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基本醫療保障,已兼顧抗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㈢抗告人另抗辯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陳筱汝每年得領取年金 為1萬2,499元,以平均壽命計算應可領取共38萬7,469元,現終止僅可領取解約金15萬8,003元云云。惟相對人對抗告人現有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保險契約受益人,抗告人本應努力籌措款項清償債務,卻欲保有系爭保險契約使受益人每年領取年金,對於擁有債權未能獲償之相對人,實非公允。再者,系爭契約保險金僅6萬2,493元(執行卷第26、119、139頁),抗告人於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前本無從取得解約金,其所稱受益人得領取之年金數額非高,顯非受益人維持生活所需之收入來源,該保險契約客觀上非屬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以終止該契約為執行方法並未過苛,難認抗告人及利害關係人所受損害逾相對人因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所得之利益。  ㈣此外,抗告人復未能證明系爭保險契約係維持其本人及共同 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而有不得執行之情事,原處分已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保障其程序權,本件以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為執行方法,有助達成執行目的,所造成之損害最少,且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未顯失均衡,無違比例原則。至抗告人主張其非以保險規避債務、其全部債務為454萬5,190元等節,縱使為真,亦與前揭認定無涉,不足以作為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之理由。  ㈤末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雖稱已請法扶律師辦理清算及協商還款云云,惟查無經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紀錄,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25頁),自無從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抗告人執此請求暫緩執行,亦難認有據。  ㈥至抗告人異議及抗告理由提及之保險理賠金,核非原處分准 駁範圍,抗告人所提其他保險契約之繳費及借款情形,亦與本件無涉,均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系爭保 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表: 編號 保險契約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國泰人壽守護保本定期保險 0000000000 王嘉蕊/王嘉蕊 2,411元 2 國泰富貴喜福終身壽險 0000000000 王嘉蕊/王嘉蕊 15萬8,003元 3 國泰人壽新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保險 0000000000 王嘉蕊/陳豪 醫療險無保價金 4 國泰人壽新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 0000000000 王嘉蕊/陳豪 醫療險無保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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