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PHV-114-抗-72-20250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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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12年度重訴字第11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證書,應於作就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41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在區分所有之大廈內住戶所設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管理員,性質上屬於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如由管理員蓋用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並經其簽名或蓋其私章,而為住戶代收文件,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其送達應屬合法。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相同,至該受僱人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 二、經查,抗告人就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23號判決提起上 訴,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以原裁定核定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7,195,640元,並命抗告人應於該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229,660元(見原法院卷第609至610頁)。原裁定係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至抗告人於上訴狀、上訴理由狀及抗告狀所指定之羅斯福路址(見原法院卷第603、605頁、本院卷第9頁),係由該址所在之社區管理員蓋用大廈管理委員會戳章並經其簽名,而以抗告人受僱人之身分收受在案,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615頁),其送達自為合法,應認與交付抗告人相同,是抗告期間應自原裁定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起算10日,至同年月21日即已屆滿(抗告人指定送達地址位於臺北市中正區,無須扣除在途期間,且末日並非休息日)。抗告人遲至113年11月25日始具狀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9頁之原法院收狀戳章),顯已逾抗告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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