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HV-114-抗-73-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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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范瑞珍 范瑞惠 范揚焜 范桂香 羅秀萍 共同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怡仁綜合醫院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醫 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85號裁定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判決,民事法院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情形。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87年度台抗字第669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本件民事醫療疏失事件,原告已對 被告張維揚提出過失致死刑事告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1年度醫偵續字第2號偵辦在案,並就原告所稱醫療疏失之存否,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規定,在該案偵查程序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等語。惟上開偵查案件,係於本件民事侵權訴訟繫屬前已發生之案件,顯然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之規定不合,且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民事訴訟之裁判本不受其拘束,可見亦無同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之情事,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羅秀萍前對相對人張維揚醫師提起過失致死刑 事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醫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抗告人羅秀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刻由桃園地檢署以111年度醫偵續字第2號案件續行偵查中,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及相對人張維揚之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87頁),抗告人嗣以同一事實於111年5月5日對相對人怡仁綜合醫院、醫師張維揚、照護人員謝碧雲、黃歆琇、蔡育蔚提起原法院111年度醫字第1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見原審調解卷第3頁),足見相對人有無過失致死犯罪行為,要屬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之事由,並非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涉有何足以影響民事訴訟裁判之犯罪嫌疑,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且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可自行調查審理,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上開偵查案件認定之事實,亦非屬本件民事訴訟之先決法律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停止事由亦有未合。從而,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尚有未洽,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續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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