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V-114-抗-77-2025022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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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耿奇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蓋陳素等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8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 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不問訴訟程度如何,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另依原告訴狀所載,已有足資辨別被告特徵之資訊,而得以特定被告之真實姓名,如原告陳明被告所在不明,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被告是否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並於認定有此情事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曉諭原告聲請法院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或由法院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法院尚不得未經調查,即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伊於民國72年1月1日向第三人蓋玉亭(下稱 蓋玉亭)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斯時因法令限制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91年間法律變更而得為移轉,惟蓋玉亭業已死亡,伊乃向其全體繼承人訴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下稱系爭本案),並已依原法院裁定補正蓋玉亭繼承人王美蘭(下稱王美蘭)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法院認伊未依限補正,以原裁定駁回伊系爭本案之訴,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前以蓋玉亭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系爭本案,有 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9頁),原法院以抗告人未表明被告姓名、地址,於113年7月16日通知抗告人補正蓋玉亭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抗告人於同年月30日提出蓋玉亭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資料(見原法院卷第85至118頁),可見抗告人係以蓋玉亭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陳素、蓋中威、蓋惠珍、王冠武、王瑞權、王宇棠、郭王秀蘭、劉王桂蘭、王美蘭、張麗華為被告,並無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嗣原法院雖於同年8月27日裁定限期抗告人補正王美蘭之最新戶籍資料,如已死亡,補正其除戶戶籍謄本,陳報死亡時間,及其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並追加該繼承人為共同被告。惟抗告人業於同年月15日、同年月21日、同年9月3日陳報其向戶政機關查詢結果,即王美蘭曾於臺北市萬華區設有戶籍,並於47年11月22日遷出臺北市大安區,無接續之戶籍資料等詞,且提出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113年8月15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136007675號函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89、203頁),足見抗告人已依原法院裁定補正,其所陳報資料既足資辨別王美蘭之人別身分,即使無法查得王美蘭是否存在及其應受送達之處所為何,亦屬法院是否應依職權調查當事人能力之有無,或曉諭抗告人聲請或依職權對王美蘭為公示送達之問題,詎原法院逕以抗告人本件起訴之當事人適格尚有欠缺,且未遵期補正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