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HV-114-抗-80-20250213-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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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法鬥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法鬥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菁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方聆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81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之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案列: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7357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有指定送達代收人,本件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113年10月9日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暫予停止執行(下稱停止執行裁定),該裁定未向上開送達代收人送達而向伊營業所送達,不生效力,原裁定以伊對停止執行裁定所提抗告逾期為不合法駁回,有所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送達代收人,經指定陳明後,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34條固定有明文。惟指定送達代收人所得代收之文書,應以所由指定訴訟程序之文書為限,對於另一獨立訴訟事件之文書,雖兩造當事人相同,則無代收送達之權限。查本件抗告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雖指定謝丹倪為送達代收人(見原法院卷第21頁),惟依前開說明,該送達代收人之指定僅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行程序有代收送達之權限,本件為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之事件,非屬同一事件所行程序,抗告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效力並不及之。抗告人於本件既未另行指定送達代收人,原法院向抗告人本人送達,於法並無不合。況且,縱認抗告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其效力及於停止執行事件,但向該當事人為送達既於該當事人並無不利,亦非法所不許。是以原法院逕向抗告人本人送達,仍生效力。 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系爭停止執行裁定提起抗告,系爭停止執行裁定於113年10月16日送達抗告人之登記所在地,有送達證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足憑(見原法院卷第29頁、本院卷第13頁),已生送達抗告人之效力,抗告期間至同年月28日屆滿(抗告期間末日原為同年月26日,因該日為國定假日,順延二日為同年月28日),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9日始提起抗告,有民事抗告狀所附原法院收狀戳章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1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上開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停止執行裁定之抗告,核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馮得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