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PHV-114-抗-84-2025030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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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法鬥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法鬥文創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阮菁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若蘭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15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執伊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4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取得113年度司票字第257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持之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735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本票乃係伊用以支付加盟抗告人事業之加盟金及加盟擔保票據,然抗告人有違反加盟契約之情事,伊已向抗告人解除契約,並向原法院提起請求返還加盟金等訴訟(案號:113年度重訴字第289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如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勢必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准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原裁定命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8萬1,250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案訴訟聲明請求伊返還系爭本 票,性質上不當然含有確認系爭本票真偽及確認債權不存在,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乃係相對人違反兩造間加盟合約之違約金債權,與系爭本案訴訟無關,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原裁定准相對人以8萬1,250元為伊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次按擔保金額是否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應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9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執系爭本票,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 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相對人以其已向原法院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為由,聲請停止執行,原法院審酌後,以相對人之聲請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另斟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系爭本票於停止執行期間預計可取得之票據利息8萬1,250元,遂裁定准由相對人供擔保後,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㈡抗告意旨雖略以:相對人於系爭本案訴訟訴之聲明係請求伊 返還系爭本票,並非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真偽及債權不存在,復未陳明有何其他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法定事由,且抗告人所憑原因債權,乃相對人違反兩造間加盟契約之違約金債權,與系爭本案訴訟無涉,是相對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云云。然稽之相對人係以其與抗告人所簽訂之加盟契約有得解除或終止事由,且經其為解除、終止之意思表示後,其等間之加盟契約應歸消滅,故有權請求抗告人返還其用以支付加盟金及作為加盟擔保之系爭本票等情,有系爭本案事件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62頁),是以,相對人既係主張其與抗告人間之加盟契約已不存在,抗告人應返還其支付之加盟金及系爭本票,自包含消極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意旨,是其以系爭本案訴訟業經提出為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准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屬可取。  ㈢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其因延後受償,於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期間之系爭本票所生利息損害;而本案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之審判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另加計各審級關於分案、送達、卷證移審等程序期間後約6年6月,併斟以系爭本票利率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應為年息6%,推估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即為9萬7,500元(計算式:25萬元×6%×6.5年=9萬7,500元),是認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金額以9萬7,5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提供擔保後於系爭 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供停止強制執行之擔保金額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毋庸另為廢棄原裁定擔保金額部分之諭知。本院斟酌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將原裁定諭知相對人供擔保金額變更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112年10月3日 5萬元 113年2月5日 113年5月20日 TH0000000 2 112年10月3日 5萬元 113年3月5日 113年5月20日 TH0000000 3 112年10月3日 5萬元 113年4月5日 113年5月20日 TH0000000 4 112年10月3日 10萬元 未記載 113年5月20日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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