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PHV-114-抗-86-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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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吳家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錫平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3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20號判決、本院112年度重上訴字第176號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411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經通知後,未補正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已補正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等語,爰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六、其他依法律之規 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六、依第4條第1項第6款聲請 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第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亦有明定。亦即訴訟費用之裁判原應一併確定其費用之數額,惟為免訴訟程序因此延滯,亦得就該部分另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予以確定,因此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實質上為原訴訟費用裁判之延續,其執行力之發生自應與訴訟費用之裁判相同。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應俟確定後,始具執行力,此為法理上所應然。準此,確定判決中未一併確定訴訟費用數額者,債權人就訴訟費用部分尚難認已有執行名義,必須另循確定訴訟費用之程序聲請確定其數額,並於確定後提出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始得據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重訴字第420號判決、本院112年度重上訴字第176號判決(見原法院司執卷第7至23頁)雖已確定,惟上開判決並未確定其訴訟費用數額,則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應另循確定訴訟費用程序取得訴訟費用部分之執行名義,始得就訴訟費用部分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又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未提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經執行法院於113年9月4日函知其應於5日內補正,該函於同年月11日寄存送達(見原法院司執卷第39至41頁),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未依限補正,則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程序中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49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然未提出確定證明書,且已在執行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之後,不生於期限內補正強制執行要件欠缺之效果。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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