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PHV-114-抗-87-20250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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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施惠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亮瑩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313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向相對人購買不動產,約定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2528萬元,伊已支付價金216萬元,並交付面額為1769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予相對人,嗣相對人以伊違約為由,解除該買賣契約,並沒收伊已付價金作為違約金,惟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爰起訴請求㈠確認216萬元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下稱第一項聲明);㈡相對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伊(下稱第二項聲明)。系爭本票所擔保之交屋款債權不存在,縱認應擔保216萬元之違約金債權,與第一項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16萬元,原裁定以198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則以:伊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後,抗告人應 賠償伊違約金379萬2000元,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伊違約金債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79萬2000元等語。 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若數項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不同者,即屬經濟上之利益不同,自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另本票為有價證券及金錢證券,乃表彰一定之財產權(金錢),自應以其票上所載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標準。 四、經查,抗告人第一項聲明係請求確認216萬元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6萬元;第二項聲明係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抗告人,參諸上開說明,應以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即1769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抗告意旨主張應以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額為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洵無可採。又第一項、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不僅不同,且抗告意旨稱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交屋款而非違約金債權(見本院卷第15頁),可見各項聲明之訴訟目的並不一致,抗告人起訴可得之經濟利益非僅單一,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本件訴訟價額。是以,原裁定據此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85萬元(計算式:216萬元+1769萬元=1985萬元),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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