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HV-114-抗-88-2025030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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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8號 抗 告 人 莊翔淵 莊志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昕彤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41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0年間向相對人購買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0號15樓之2房屋及坐落基地持分(下稱系爭房地)。就原裁定所指聲明⑷、⑸、⑻部分,因台電同意協助處理,相對人已申請室內裝修,伊撤回聲明⑷、⑸部分,另更正聲明⑻部分,撤回受損磁磚部分,而玻璃部分估計為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原裁定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不符比例原則。另伊以一訴交屋問題,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不併算其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約定之交屋款204萬元計算,原裁定認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15萬8,631元,容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  ㈠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後,起訴聲明有追加、變更情事,依原 法院112年11月29日、113年8月7日開庭筆錄,抗告人訴之聲明為:⑴相對人未依買賣合約書、房屋建材設備表規範及驗收紀錄表缺失記載,交付15-B3專有區域之建材設備應賠償抗告人80萬5,365元,及自收到調解狀起到支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相對人應支付延遲交屋罰款34萬7,211元,及自收到調解狀起到支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相對人應支付延遲移交公設區域2021/10/5~2021/10/13罰款2萬7,170元,及自收到調解狀起到支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相對人應依照驗收紀錄表缺失記載提供110V電力,220V->110V變壓器操作使用說明書,水電弱電等施工圖說。⑸相對人應履行房屋公設區域之建材設備表規範,並依點交現況之外觀及相關法規取得相關合格證明。⑹相對人履行買賣契約書約定,取回被鄰房占有面積21.99平方公尺。⑺被告故意提供不足80x80磁磚,有貨故意拒絕抗告人付費購買應支付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9萬1,875元。⑻相對人應更換因電桿雨遮結構,火花導致受損之玻璃及磁磚。另聲明⑸之備位聲明為:相對人應履行房屋公設區域之建材設備表規範,並依點交現況之外觀及相關法規取得相關合格證明,或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或依第三方鑑定之賠償損失,聲明⑹之備位聲明為:相對人應賠償被鄰房占有面積21.99平方公尺之價值23萬6,910元(見原法院卷一第472、473頁,卷二第41、42頁)。則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時,自應依抗告人前開請求判決範圍,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㈡關於聲明⑴、⑵、⑶、⑺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序核定為80萬5,3 65元、34萬7,211元、2萬7,170元、9萬1,875元,其中聲明⑴、⑵、⑶利息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關於聲明⑹(含備位聲明)部分,參照抗告人在備位聲明依占有面積、占有土地公告現值、抗告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所得受利益為23萬6,910元(見原法院卷一第475頁,卷二第42頁),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萬   6,910元。關於聲明⑷、⑸(含備位聲明)、⑻部分,核屬財產 權請求,最終目的均在於房屋驗收工作之完成,其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同一,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以金錢或依其他受益情形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5萬8,531元(計算式:80萬5,365元+34萬7,211元+2萬7,170元+9萬1,875元+23萬6,910元+165萬元=315萬8,531元)。  ㈢至抗告人於原法院113年12月5日以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後,於113年12月13日提起本件抗告時,始主張其撤回聲明⑷、⑸部分,另更正聲明⑻部分,撤回受損磁磚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惟此屬訴之聲明有無經合法撤回、更正問題,凡此事項乃本案訴訟程序始得審究,非抗告審得加以論斷,無從據此認定原裁定有所不當,併為敘明。 四、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5萬8,531元,於法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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