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V-114-抗-9-2025032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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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嚴數學即嚴家園 相 對 人 王子樺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2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法院以:抗告人因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95號,下稱本案訴訟事件),但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本案訴訟事件人證物證俱在,有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新北市土城區「低/中低收入戶」核定通知函為據。惟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尚難憑此認定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以其確無額外金錢支付訴訟費用,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救助制度之設置,旨在對於無資力者提供必要之扶助,以使受到法律之保護,是其准駁不宜以單一標準為據,除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需要外,亦應斟酌當事人訴訟之性質,應繳納訴訟費用之多寡,以為判斷。經查:抗告人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7/10000)及其上同段4472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號11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與基地合稱系爭房地)1 棟。但系爭房地因設定抵押與相對人,為相對人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後(112年度司拍字第458號),復經相對人持之聲請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0181號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地進行查封拍賣程序,並向法院聲報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331萬5,784元,系爭房地以附近相同條件房地實價登錄估算僅1,379萬元,因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權本金為857萬元,利率以週年利率16%計算,每月利息債權即增加11萬4,267元(000000016%12=114267,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迄實際進行至拍定時,系爭房地拍賣所得顯不足清償對相對人之債務,有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申報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狀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5、19、21、27至31、33、41至45頁)。此外抗告人並所有自小客車1 台,係於107年4月30日發照,迄今已逾5 年耐用年數,市值甚低,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5、49至69頁)。復查,本案訴訟事件應繳付裁判費為7萬6,933元,新北市113年度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每月2萬4,600元,有本案訴訟事件補費裁定、中低收入戶核定通知函足按(見原法院卷第11頁),因抗告人其他資產已不敷清償對相對人之債務如上述,則抗告人於補繳上開裁判費後確有無法支應基本生活需要之情。又依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事件主張之事實,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無不合。從而,原裁定以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為由,駁回抗告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