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HV-114-抗-93-20250122-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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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3號 抗 告 人 王永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戴立宜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34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原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 2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497條規定之情形云云,惟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見原審卷第11頁),則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