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PHV-114-抗-96-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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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6號 抗 告 人 謝淑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6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持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204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及已領得之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102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核發北院英113司執卯51027字第1134030514號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對新光人壽公司收取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新光人壽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新光人壽公司陳報抗告人為要保人如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26萬4,157元。嗣第一銀行與抗告人間如附表二編號2、3之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興公司)與抗告人間如附表二編號4之強制執行事件均於113年7月15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抗告人以現高齡68歲、無工作能力、無受子女扶養、有三高及關節退化等病症需仰賴系爭保險契約保障未來醫療費用、相較於相對人之債權數額僅能清償極小部分、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不符合比例原則等為由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於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102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3年12月6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自86年迄今遭執行法院強制 扣薪長達20餘年,薪資所剩無幾、生活陷入困境,伊未婚與母親同住高雄,支出母親生活費用、交通費、水電費、看護費、醫藥費、伙食費致伊無存款,且已達68歲屆退休年齡,無工作能力且無子女扶養、無房地資產,實需系爭保險契約保障伊醫療照護及餘命生活必需費用以維持基本人性尊嚴之生活。又伊有白內障、退化性關節炎、牙周病等疾病,有支付醫療費用及裝置假牙之費用之必要,系爭保險契約有死亡保險金、殘廢保險金之給付,且系爭保險契約為小額終老性質,即屬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5點規定不得執行者;而相對人陳報債權金額共計3,582萬餘元,系爭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僅26萬4,157元,相差懸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不符合比例原則,亦違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等語。爰提起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為釋明。 四、查第一銀行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於附表二 編號1所示債權範圍內,聲請執行系爭保險契約,此有聲請強制執行狀、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保險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至27頁);嗣第一銀行與抗告人間如附表二編號2、3之強制執行事件、力興公司與抗告人間如附表二編號4之強制執行事件均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有執行法院113年7月15日函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174至178頁)。次查,系爭保險契約之主約如終止後抗告人對有如附表一截至113年3月21日之預估解約金欄所示之債權存在,有新光人壽公司民事異議狀及附件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50、152頁)。再觀第一銀行所提接續執行紀錄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3頁),自104年6月至112年11月,對抗告人皆執行無結果,則在抗告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之情形下,相對人請求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命新光人壽公司償付解約金,尚非無據。 五、至於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 利益是否顯失均衡,即執行法院代相對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主約,抗告人所受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可得之利益,抗告人雖主張其生活陷入困境,需支付其與母親相關費用致無存款,現屆退休、無工作能力、無子女扶養且無資力,需系爭保險契約作為其醫療照護及生活之必需費用,相對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不符合比例原則云云。惟法律對於尚未具體實現之「受益權」保護,不宜高於「已經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再者,為保護將來數額較高之保險金,在現行法下,受益人本得藉由代為清償要保人債務(民法第311條第2項但書),來阻止債權人強制執行。受益人在清償限度內尚得承受債權人對要保人之權利(民法第312條),對於受益人已有自我保護方法可以運用,是不宜犧牲有償之債權人利益,以保護無償取得利益之受益人。經查:  ㈠抗告人自110年12月起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10 年12月至113年4月間,每月領取3萬3,666元,113年5月起為每月領取3萬5,521元,現續領中;自111年1月起符合高雄市65歲市民健保費補助資格,每月健保費826元,均由高雄市政府全額補助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2月3日保國三字第11413016010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年1月23日健保高字第114010182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5頁),是抗告人每月所受領給付及津貼,已高於其居住地即高雄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元、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303元(見本院卷第119頁)。而抗告人母親已於109年7月18日死亡(見本院卷第93頁),抗告人亦未主張須扶養其他親屬,復參酌抗告人於112年間有收入8,716元、名下財產價值為5,580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38至144頁)等情以觀,抗告人所領取之補助及津貼,已得供其生活,並無依賴系爭保險契約保障其醫療照護及餘命生活必需費用以維持生活之情事。  ㈡再依系爭債權憑證及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7至23頁),亦見相對人於104年起陸續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均未獲清償,可徵抗告人除上開解約金債權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是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未逾越必要之限度,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抗告人另主張患有疾病、需支出醫療費用,雖提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領藥單、預約掛號單、檢驗報告單、收據等件為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2至118頁,本院卷第69至81頁),然依抗告人所提上開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抗告人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及高膽固醇症,均非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況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堪認抗告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程度之維持;且系爭保險契約非有健康醫療性質之主約、亦無醫療附約,終止該保單不會影響其醫療理賠,故亦無理賠紀錄,有新光人壽公司113年8月16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2876號函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28頁)。至系爭保險契約非小額終老之保險性質,即非屬系爭原則第5點規定不得執行者,亦有新光人壽公司113年10月7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3642號函在卷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30頁),抗告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為其醫療所需,或為小額終老保險,自無可取。  ㈢又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用以增加 自身保障。而終止系爭保險契約雖致被保險人即抗告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抗告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抗告人既未舉證系爭保險契約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或若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會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認系爭保險契約係維持抗告人生活所必需。此外,抗告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係抗告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或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對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造成何種之不利益,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本院綜合抗告人前開陳述,及衡酌抗告人健康狀況及無其他財產適宜供執行等情,認系爭扣押命令為保全相對人執行債權之必要手段,不致於損害抗告人之人格尊嚴、人身保障,尚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之立法意旨以公平合理兼顧債權人、債務人與保險受益人之權益,從而,執行法院擬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係維持生活 所必需,難認其主張可取。則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附表一: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截至113年3月21日之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要保人/被保險人 有無附約 1 AR00000000 新光人壽新百齡終身壽險 新臺幣26萬4,157元 謝淑貞 謝淑貞 無 附表二: 編號 聲請人(債權人) 執行名義 聲請執行金額     受理案號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2044號債權憑證 本金 利息(民國,下同) 違約金(民國,下同) 已結算未受償利息 已結算未受償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1027號 新臺幣100萬元 自9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3% 自9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 新臺幣48萬3,224元 新臺幣16萬6,662元 新臺幣566萬7,605元 自9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自9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 新臺幣317萬8,389元 新臺幣92萬6,382元 2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5103號債權憑證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已結算未受償利息 已結算未受償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8806號 新臺幣563萬2,774元 自9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62% 自9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 新臺幣328萬8,106元 新臺幣100萬7,435元 新臺幣100萬元 自9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03% 自9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 新臺幣60萬5,885元 新臺幣16萬8,312元 3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8121號債權憑證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已結算未受償利息 已結算未受償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1509號 新臺幣300萬元 自9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 自9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 美金26萬4,875元 其中美金9萬2,442元自83年12月13日起、美金10萬389元自84年4月14日起、美金7萬2,044元自84年5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其中美金9萬2,442元自84年1月13日起、美金10萬389元自84年5月14日起、美金7萬2,044元自84年6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本息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之10%,本息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左列利率之20%     4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3691號債權憑證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已結算未受償利息 已結算未受償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7196號 新臺幣100萬元 自10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5% 自9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 新臺幣22萬1,6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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