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PHV-114-抗-99-2025030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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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9號 抗 告 人 吳蘭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 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6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富邦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執原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845號確定判決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86年度執字第610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就伊之財產於本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693萬2520元、269萬5747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即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489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12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伊在系爭債權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之股票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而扣得聯電4000股、盟立1000股、長榮1000股、開發金4000股、泰碩2000股、精材1000股、富采2000股、泰鼎1000股(下稱系爭股票)。惟系爭股票係以伊一次領得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所購買,目的在以配發之股利維持將來10餘年基本生活所需,伊前因右眼白內障要更換水晶體需要自費2萬2000元,現左眼亦須更換而須自費5、6萬,應類推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項規定保障勞工生存權之法理,應不得強制執行。又伊就系爭股票得享有盈餘分派請求權、自由轉讓權,具有換價性質,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定對第三人之債權,而伊每月領取國民年金4600元,扣除健保費、掛號費、門診費,僅餘3214元,而伊現與兒、媳、孫女同住,如按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之1.2倍計算,3個月基本生活費共31萬8816元,系爭股票係維持伊與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不得強制執行,或至少應依同法第52條第1項規定酌留系爭股票之半數供伊4人生活所需。伊於112年6月7日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113年9月27日雖裁定駁回相對人就伊新店檳榔路郵局存款3904元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但駁回伊其餘異議(下稱原處分),伊雖再為異議,仍經原裁定駁回。原處分駁回伊之異議部分及原裁定均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 二、按勞工保險給付及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固為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項明定,惟抗告人於96年8月31日一次領取勞保老年給付183萬7777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並於100年10月21日將核定發給之新制勞工一次退休金9萬2910元匯入其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業據該局112年8月22日函覆在卷(執行卷第117頁),執行法院並未對其勞工保險給付及前開勞工退休金專戶之存款為扣押,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核閱明確;而抗告人自承係以領得之勞保老年給付購買系爭股票,顯係作為投資使用,已喪失勞保老年給付之性質,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109年8月14日至112年5月29日期間頻繁買進賣出股票,遭扣押時持有系爭股票之情,有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8日函及所檢送之個人對帳單,暨執行法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憑(同卷第119-146、153-169頁),可見抗告人於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前,應另有其他財產或收入來源可供生活所必需,始有餘裕持續交易股票,顯無處分系爭股票以供生活所需之急迫必要。是抗告人主張系爭股票不得強制執行,洵屬無稽。再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執行法院於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者,僅限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不包括股票等有價證券;且抗告人自承現與其子、媳、孫女同住,衡情其子已成家立業,應可自立更生,而無仰賴其扶養之必要,抗告人主張應酌留系爭股票之半數供其4人生活所需,核與前開規定不符,亦無足取。 三、綜上,抗告人主張系爭股票為伊與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而不得扣押或應予酌留云云,為無理由,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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