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免責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V-114-消債抗-1-20250227-1

字號

消債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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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再抗告人 莊玉玲 代 理 人 林育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盧玲玲(原名盧鳳玲)間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聲請清算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更生或清算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依消債條例第132條及第136條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裁定確定後,為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其有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外,應依職權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於裁定前並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第133條至第135條之免責、不免責及裁量免責事由。而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為維持該裁定之安定性,債務人嗣後依第141條、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應受該裁定之羈束,不得再斟酌其他不免責事由。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前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 111年5月6日向原法院聲請清算,該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41號裁定定於同年11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以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5號裁定相對人不免責(下稱第105號裁定)確定,該第105號裁定認定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7,049元,高於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實際受分配總額14萬3,243元,各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應受清償之數額如第105號裁定附表1所示最低應受分配數額(再抗告人及第三人盧姿穎應分配最低總額分別為15萬4,328元、2萬2,721元),相對人已對普通債權人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最低清償數額17萬7,049元(即再抗告人已受償15萬4,328元、盧姿穎已受償2萬2,721元),符合同法第141條規定,又相對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已經第105號裁定認定明確,復未據再抗告人提起抗告,亦經原法院調卷查明,再抗告人事後爭執第105號裁定未調查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云云,自不可採。相對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原裁定准許聲請免責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意旨雖謂:原法院未依職權調查相對人於聲請清算時不實陳報財產狀況,尚有工作能力且已不負扶養子女義務,每年尚有扶養費25萬元可用以償債,相對人對該財產狀況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不應免責云云。惟第105號裁定已審查相對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應清償最低數額,係以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非以清算後之可處分所得及必要生活費用計算,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原法院維持第一審法院裁定,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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