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執行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HV-114-破抗-3-20250306-1

字號

破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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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破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陳士綱律師(即友麗系統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 理人) 上列抗告人因友麗系統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執行事件,對中華 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執破字第1號裁定 ,關於破產管理人報酬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破產管理人部分廢棄。 抗告費用由友麗系統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財團負擔。   理 由 一、友麗系統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麗公司)於民國109年7 月10日經原法院以108年度破字第7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抗告人為破產管理人,嗣原法院依抗告人之聲請於112年4月28日以109年度執破字第1號裁定,核定抗告人擔任友麗公司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15萬元(下稱報酬裁定,見原法院卷㈣第202、207、419頁),復於113年12月31日以同字號裁定,以報酬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其後涉犯刑事案件現經審理中,及經通知更正分配表後仍多次將普通債權錯誤列入破產財團費用,致破產程序遲滯,執行職務損及其他債權人權益等為由,廢棄報酬裁定(下稱原裁定;另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涉刑案尚未確定,與破產執行亦無關聯,又破產債權人會議已同意將相關債權列入破產財團費用全額受償,且列入後之分配表終未經法院認可確定,自未損害債權人權益,原裁定顯有不當,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破產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8條本文亦有明定。準此,經宣示或送達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對為裁定之法院有羈束力,至為明確。查報酬裁定為未經宣示之裁定,於112年5月4日送達抗告人(見原法院卷㈣第421頁)而生羈束力,復未據當事人抗告,原法院應受其羈束,不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其所為之裁定。惟原法院逕以原裁定廢棄報酬裁定,依上開說明,顯於法不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前述之違法,仍應予廢棄。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梁夢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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