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HV-114-破抗-5-20250331-1
字號
破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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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破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三電電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於祐民 上列抗告人因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4年度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 所明定。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更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即不得宣告破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臺灣在地專 業鋰電池製造銷售商,因電池之銷售以外銷客戶為主,受新型冠狀病毒疫情影響,各國實施封控及鎖國政策,致原料供應短缺及出口業務銳減,解封後業務亦不見好轉,又因無力償還變賣廠房而產生的高額房地合一稅以及其餘債務,目前伊之資產有新臺幣(下同)376萬7,026元,債務合計5,055萬2,915元,爰依破產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 三、查依抗告人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其有器材原料、商標及 銀行存款,合計資產376萬7,026元(見原法院卷第27-31頁),且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召開董事會決議聲請破產(見同上卷第9頁),顯示公司營運已完全停擺,是其資產總額已無增加之可能,是抗告人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總額為其陳報之376萬7,026元,堪以認定。又依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其債務合計5,055萬2,915元(見同上卷第10-23頁),其中具優先權債務即積欠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蘆竹稽徵所之營業稅574萬4,740元,即已逾抗告人之財產總額,且考量破產程序之繁雜所費不貲,並須優先支付依破產法第95條規定之財團費用,包括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費用,依目前破產司法程序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5萬元,案情複雜者尚達10萬元或數10萬元以上,另破產程序必須召開債權人會議、出售資產、分配破產財團,通常未能於1年內終結,程序費用可觀,是審酌抗告人已無足夠財產可資支應進行破產程序,且債務遠逾財產總值,又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另有稅捐之優先債權,若再宣告破產,僅徒增因進行破產程序所生之財團費用,對其債務之清償並無助益,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是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主張伊依公司法第211條之規定須進入破產程序云云;惟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規定:「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第二百八十二條辦理者外,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係課與董事會聲請宣告破產之義務,非謂無宣告破產實益時,法院仍須依董事會之聲請宣告破產,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謂為有理由。 四、從而,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因無宣告破產實益及進行破產 程序之必要,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