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PHV-114-簡易-1-20250107-1
字號
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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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易字第1號 原 告 王俊清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沈建亦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 第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仟貳佰 柒拾伍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新臺幣貳拾柒萬 元之部分。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 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57號詐欺等案件刑事訴訟 程序中,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萬元,嗣後擴張聲明為72萬元,有民事起訴狀可稽,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98號卷第3至6頁、第9至12頁)。惟僅其中27萬元為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98號卷第53頁),其餘45萬元部分,則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依前揭說明,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部分,應補繳裁判費7,2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五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請求逾27萬元之部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