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HV-114-簡易-1-20250213-2
字號
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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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易字第1號 原 告 王俊清 被 告 沈建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9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請求被告給付逾新臺幣貳拾柒萬元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57號詐欺等案件刑事訴訟 程序中,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新臺幣(下同)27萬元部分,應補繳裁判費7,275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以114年度簡易字第1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並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第71頁至第77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27萬元部分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