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PHV-114-簡易-24-20250207-1
字號
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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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易字第24號 原 告 陳平和 被 告 陳鶯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07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 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金額為15萬元,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9日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附民卷第15頁),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起訴違背前開規定者,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此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三、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08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於113年6月4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附民卷第3頁),主張如起訴書所載即被告於111年7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間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阿哲」之身分不詳成年人,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系爭帳戶。伊則因該詐騙集團於111年7月2日起,即透過LINE社群媒體向伊佯稱加入國際貿易平台,透過買空賣空、低買高賣之方式可以賺取差價云云,致伊陷於錯誤遂於111年7月18日9時45分許,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為訴之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惟查,原告已在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78號案件),就前揭同一侵權行為事實之請求,於112年6月16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新北地院刑事庭於113年1月30日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848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嗣由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以113年度板簡字第145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受理在案,系爭前案已於113年7月18日判決,並於113年8月21日確定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12年度附民字第1848號裁定、系爭前案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35-43頁)。是系爭前案核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請求,均屬相同,原告於 113年6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前案已經繫屬新北地院 板橋簡易庭審理中,原告更行起訴,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且系爭前案嗣於113年7月18日判決,並於同年8月21日確定,本件訴訟標的亦為系爭前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五、從而,本件原告於系爭前案繫屬中,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本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起訴已非合法,且系爭前案嗣經判決確定,本件之訴訟標的為系爭前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亦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昱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