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HV-114-簡易-29-20250325-1
字號
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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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易字第29號 原 告 王錦琇 被 告 王鴻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223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1日某時許,至桃園市中壢 區莒光路35號1樓之統一超商光壢門市,將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we7824」之尤小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尤小姐),以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112年2月22日某時許,佯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伊聯絡,向之佯稱:伊之蝦皮帳戶未簽署金流服務而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決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伊因而受有29萬9,098元損害,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對伊為詐欺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賠償29萬9,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找工作遭詐騙稱可以獲取1萬元之材料補助費 ,因而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伊也是被害人,並未販賣系爭帳戶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7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944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並有起訴書、刑事歷審判決可稽,堪認上開事實為真,且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受騙而匯款共計299,098元至系爭帳戶,是原告主張被告為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29萬9,098元損害等情,應屬可信。被告雖辯稱其找工作遭詐騙可以獲取1萬元之材料補助費,因而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伊也是被害人,並未販賣系爭帳戶云云;惟查,被告未提出其找工作之證據資料,已難認其所辯為真,又被告對於尤小姐毫無認識,為獲取1萬元之材料補助費,即貿然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對於要求其提供帳戶之人可能以系爭帳戶作不法使用,及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不法所得等情,應有所知悉,然為求獲取1萬元報酬仍為之,堪認被告確有容認詐欺及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尚難可採。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之債,屬於未定期限之債務,查原告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20寄存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萬9,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99,098元,及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12年2月22日20時54分許 4萬9,987元 2 112年2月22日21時13分許 4萬9,981元 3 112年2月22日21時7分許 4萬9,987元 4 112年2月23日1時12分許 2萬0,071元 5 112年2月23日0時27分許 4萬9,984元 6 112年2月23日0時30分許 4萬9,101元 7 112年2月23日0時53分許 2萬9,987元 合計 29萬9,0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