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HV-114-簡易-3-20250328-1

字號

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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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易字第3號 原 告 余襼玲 被 告 徐玉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10號) ,本院於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為「寶馬」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8日前某時,將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提供給系爭詐騙集團使用。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間某時,利用LINE與伊聯繫以提供假投資APP給伊,並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2日下午3時16分許,匯款2萬6,653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訴外人黃金龍設於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金龍帳戶),隨即由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3時22分許,自黃金龍帳戶匯款4萬6,000元至訴外人林建宇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建宇帳戶),再於同日下午3時26分許,自林建宇帳戶匯款4萬6,000元至被告帳戶,被告再依寶馬之指示,於111年5月12日下午3時44分許,在統一千山門市,提領4萬5,000元後,並於不詳時間、地點,將領得之款項交予系爭詐騙集團成員轉交所屬上游成員朋分,以此方式將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待伊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65、884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16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合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6,65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及取款憑條(外放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49號卷第151至166頁)、被告偵查中陳述、被告帳戶明細、黃金龍帳戶明細、林建宇帳戶明細(外放同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00號卷1第9至59頁、第249至250頁;卷2第60頁、第118頁)可稽,且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論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有該等刑事判決可佐(本院卷第7至35頁),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6,653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萬6,65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4月17日(本院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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