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HV-114-簡易-6-20250318-1

字號

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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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易字第6號 原 告 陳碧惠 被 告 吳慧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210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169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騙徒對於不特定民眾施以詐術得逞致民眾匯入款項後,再予以提領運用之可能,竟於民國112年2月8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透過其男友即訴外人鄭欽仁出售並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伊遭LINE暱稱「林欣」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8日13時45分許、同年月9日9時1分許分別匯款20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跟伊男友鄭欽仁一起到第一銀行,是鄭欽仁與 詐騙集團成員在交談,詐騙集團成員以會找伊家人為由威脅要求伊配合,伊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同,共同侵權人之間並無須犯意聯絡,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僅需行為有共同關連,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協助詐騙集團成員以該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於112年2月8日前之某日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透過鄭欽仁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接收伊遭詐騙而於112年2月8日13時45分許、同年月9日9時1分許匯入20萬元、5萬元款項之用,致伊受有損害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91、94頁);上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併辦(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986號判決被告有罪(見本院卷第128-1至128-10頁),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102號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在案(見本院卷第7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應可信採。  ㈢被告雖辯稱伊係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給男友鄭欽仁,詐騙集團 成員以會找伊家人為由威脅要求伊配合,伊沒有拿到任何好處云云,惟查:  ⒈被告前於上開刑事案件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將系爭帳戶存 摺、金融卡拿給伊男友鄭欽仁,他說可以賺錢,1個帳戶10萬元,但伊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復於臺北地院審理時陳稱:伊要貸款,伊男友說有朋友可以幫忙貸款,伊把系爭帳戶交給伊男友,伊沒有貸到款,之後伊帳戶就無法使用…伊男友騙伊可以辦貸款,1個帳戶可以拿10萬元,伊男友沒有給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由上可知,被告於面臨刑事訴追時,已坦承係欲取得10萬元而透過鄭欽仁將系爭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予他人等語,至於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遭人威脅始同意配合云云,乃其事後推託卸責之詞,礙難採認。  ⒉再者,社會上一般人均知金融卡及密碼應妥善保管,密碼更 需保密,不得任意交付陌生人,或供陌生人任意使用,以免帳戶存款遭盜領或提供他人犯罪之機會;而依一般人之日常經驗,辦理貸款應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辦理貸款之流程;且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借貸人充其量僅需告知銀行帳號以供款項撥入之用,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之理。詎被告竟對於「鄭欽仁可以幫忙貸款之朋友」之真實身分未予查詢、確認,亦未填寫任何貸款申請文件,及詢問貸款利息、每月還款金額等細節,即輕率交付其名下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顯與正常申辦貸款之流程及社會常情不符。  ⒊衡諸被告為00年生(見本院卷第7頁),於事發時為00歲之成 年人,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依其智識程度對於前揭所述正常貸款流程、方式等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且對於將金融機構帳戶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者,對方極有可能利用作為實行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等節自有相當之認識,並應能就帳戶相關資料交予他人將可能供作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一事有所警覺及預見;而被告透過鄭欽仁將其系爭帳戶資料(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交予陌生人,而須承擔作為取贓工具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取得帳戶,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若見他人向己索取存款帳戶資料,衡情對於該帳戶將會供作詐欺等不法目的之使用,當有相當之認知;況被告曾向檢察官供稱係因缺錢、想要賺錢而將帳戶交給鄭欽仁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益徵其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對於該等金融資料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乙節全不知情云云,實非可採。㈣準此,被告對於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將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乃有所預見,仍逕予交付他人,主觀上已有使系爭帳戶涉及幫助詐欺或淪為犯罪工具之故意或過失甚明,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其他下手實施詐騙行為均為原告受有合計25萬元(20萬元+5萬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不因是否由被告自行提領花用而有所差別,應與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6日(見附民卷第1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5萬元,及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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