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HV-114-簡易-9-20250325-1

字號

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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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易字第9號 原 告 紀宏承 被 告 詹贏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26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0日前之同年7、8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至同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Mengling葉夢玲」向原告佯稱可介紹投資管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0日下午1時1分許、同日1時3分許,依指示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所掌控之其他帳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擇一請求給付20萬元本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致其受詐欺而 匯入共20萬元至系爭帳戶,遭轉出一空,因而受有同額損害等情,為被告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24號(下稱172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所供認(見本院卷第99頁),並有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結果、系爭帳戶個人資料表、原告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86、89至93頁)。又被告因將系爭帳戶及名下其他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本院1724號刑事判決撤銷科刑部分,改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未據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可考(見本院卷第7至26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具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查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在我國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方式,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取他人財物,廣為媒體報導及政府長期宣導;被告於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自承高職肄業,曾從事鐵工業(見本院卷第108頁),已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有遭作為不法使用之高度危險,仍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但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為不法詐欺、洗錢等用途,對於帳戶資金如經轉出,即難以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被害人求償及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既可預見,仍為上開行為,堪認其行為亦為原告受有前揭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故意以前開背於善良風俗之犯罪行為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匯款20萬元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本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餘依同條項前段規定以選擇合併為同一聲明部分,即無庸審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0萬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2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梁夢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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