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V-114-聲再-10-20250227-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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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白國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文宏間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34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 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76號裁定先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雖主張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34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 10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然觀諸其民事聲請再審暨聲請調 查證據狀內容,係指摘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87號確定判決如何違法,並聲請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75號偵查卷宗,而對原確定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0款、第13款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