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HV-114-聲再-12-20250313-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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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謝隆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鄭又榕、蔡兆蘭、謝松樹間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本院113年度 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對本院113年度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查原確定裁定係於114年1月8日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79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確定(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聲請人於同年月24日具狀對之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於96年3月16日將新臺幣(下同)25 萬元交給相對人蔡兆蘭(下逕稱其姓名)暫時持有,並非支付25萬元居間報酬,更非支付委託費用,96年3月22日仲介就已經決定安排同年月27日會有工作人員楊秀苗和謝隆昌辦理結婚再離婚明顯詐欺,消費者無法期待相親活動為真正,契約自始無效,應回復原狀;伊沒有捏造事實、沒有誹謗,只是檢察官不承認,將相對人謝松樹(下逕稱其姓名)業務侵占伊所有25萬元合理化,法官以楊秀苗情節栽贓、誹謗、誣告伊,不願意為伊平反起訴相對人鄭又榕(下逕稱其姓名)、蔡兆蘭、謝松樹(3人合稱相對人),反而使伊遭栽贓、誣告而被關進監獄2次,再審法官不承認「楊秀苗沒來臺灣確實與伊提告的內容無關」、「伊不滿楊秀苗沒來臺灣所以提告謝松樹詐欺的說法已經消失」此新事實、新證據,不敢啟動再審程序,司法人員瀆職、詐欺、誣告、誹謗、圖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8、13款及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請求終止對伊妨害名譽行為、回復伊名譽,並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358萬4,000元本息。此外,4大弊案之民事被告均應如數給付至伊損害得到完全賠償等語。 三、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 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16號裁定參照)。 四、查聲請人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8、13款及 第2項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其訴狀理由無非空泛指摘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00號民事判決認事用法違誤,對造當事人所述不實、關聯民刑事案件檢察官、法官不承認新事實、新證據、不敢為其平反啟動再審程序,有瀆職、詐欺、誣告、誹謗、圖利情事云云,而未符合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8款聲請再審除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條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外,依同條第2項規定,尚必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為限。至於聲請人訴狀所載「楊秀苗沒來臺灣確實與伊提告的內容無關」、「伊不滿楊秀苗沒來臺灣所以提告謝松樹詐欺的說法已經消失」等語,屬聲請人之主張陳述,核非同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至於聲請人所指4大弊案,除其一為其與相對人因婚姻媒介而生糾紛外,其餘3事件為與他人之民刑事糾葛,自與原確定裁定無涉。綜上,聲請意旨無非指摘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00號民事確定判決以及關聯民刑事案件檢察官、法官偵查審判作為,並抒發其與他人糾紛之不滿,難認已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之再審事由,其既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