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PHV-114-聲再-14-20250303-2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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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張至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請求國家賠償等聲 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113年度聲 再字第10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定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自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5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9年度國字第7號、本院110年度上國易字第12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確定,聲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為本院以111年度再易字第2號判決(下稱第2號判決)駁回確定,復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而為本院以111年度再國易字第4號裁定駁回確定,嗣迭次就本院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112號、第130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0號、第41號、第57號、第82號、第113號、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第22號、第41號、第74號、第100號裁定駁回確定,並對113年度聲再字第10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2條規定,期貨商應向再審被告指定之機構開設客戶保證金專戶等,第48條規定客戶權益數之計算,期貨公會106年4月20日中期商字第1060001779號規定之客戶保證金專戶權益數計算與之不符,再審被告未糾正期貨公會及期貨交易所之違法,應有消極不適用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2條、第48條之適用法規錯誤,其中第42條部分未經本案判決及第2號判決論斷,原確定裁定置之不論,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且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即期貨公會「期貨商交易及風險控管機制專案」,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關於再審被告消極不適用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2 條、第48條,及「期貨商交易及風險控管機制專案」漏未經斟酌部分,乃係對本案判決不服之理由,且其對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並未具體指明,僅泛稱原確定裁定漠視其關於上開規則第42條之主張,難謂已合法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以該等再審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確定裁定既未經廢棄,則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本院自無庸審究聲請人就本案歷次裁判依序回溯請求廢棄等節,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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