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強制法拍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HV-114-聲再-15-20250221-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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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張文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 銷強制法拍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114 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860號、110年度台聲字第2714號、110年度台聲字第2789號裁定參照)。且按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判,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54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17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9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 ,見本院卷第27、29頁)聲請再審,觀其所提「聲請(高院)再審之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見本院卷第3至17頁)、「補充事證說明(陳報狀)」(見本院卷第33頁)、「陳報狀二」(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所載理由及所附資料,僅係陳明對相對人前代位聲請人提起分割不動產遺產之前案訴訟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4761號判決(見本院卷第79至84頁)、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96號裁定(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及聲請人提起撤銷強制法拍事件即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322號判決、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04號判決(見本院卷第67至74頁)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服之理由,並就相對人聲請變價分割強制執行拍賣不動產遺產之執行程序表達異議理由,然就原確定裁定究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及如何合於該規定之具體事實,均付之闕如,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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