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HV-114-聲再-18-20250325-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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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陳伯勳 蔡秀蓮 同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致仁間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確定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2 5至1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於聲請再審時準用之。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25至128號(下稱原確定裁定)係不得抗告之裁定,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確定,並於114年1月9日送達聲請人,有原確定裁定、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8、59至61、65至67、71至73、77至79頁),聲請人於114年2月6日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 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定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自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0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如附 表「本院裁定」欄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聲請人陳伯勳聲請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未表明符合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及聲請人蔡秀蓮非屬如附表「本院裁定」欄所示確定裁定之當事人為由,認聲請人聲請再審不合法,而以如附表「駁回裁定」欄所示裁定駁回其等再審之聲請確定(即原確定裁定),有各該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8、43至50頁)。聲請人雖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然核其書狀所載,無非說明其對於如附表「本院裁定」欄所示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就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前揭條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屬無據,前訴訟程序自無從再開或續行,則如附表「本院裁定」欄所示確定裁定即非本件聲請再審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均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附表 編號 本院裁定 左列裁定確定日 駁回裁定 1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28號裁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113年7月29日 113年度聲再字第125號 2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28號裁定 (駁回第三審上訴) 113年9月12日 113年度聲再字第126號 3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28號裁定 (退還溢繳裁判費) 113年9月12日 113年度聲再字第127號 4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28號裁定 (駁回如附表編號2所示裁定之抗告) 113年10月11日 113年度聲再字第1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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