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PHV-114-聲再-19-20250224-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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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歐宗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回復原狀聲請再審 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 12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3日內,繳納聲請再審費用新 臺幣15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同法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所提「民事再審之訴狀」表明其請求再審之標的裁判為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2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應係聲請再審,其誤載為提起再審之訴,視為其已提出再審之聲請。 二、次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發布「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條第1項就前開數額加徵5/10,是本件應徵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另依同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聲請人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3日內,逕向本院繳納1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