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V-114-聲再-20-20250227-2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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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謝諒獲(即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株式會社タカラトミㄧ TOMY COMPANY, LTD.等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9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凡應由第三審自行調查事實而為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對之聲請再審,即使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規定之事由為理由,仍應專屬第三審法院管轄。抗告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第三審法院於抗告程序既得斟酌當事人提出之新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7條第1項但書),據以認定事實而為裁判,則對於第三審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亦專屬第三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民國 108年5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更三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為由,於108年11月25日以108年度上字第1047號裁定(下稱本院104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認其抗告為無理由,駁回抗告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卷附前揭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233至235頁)。是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照前開說明,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核有違誤,應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最高法院。至聲請人就本院1047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則由本院另行裁定,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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