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PHV-114-聲再-5-20250114-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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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黃群群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永宜等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112年度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前訴訟程序之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12年度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 以聲請人已逾不變期間及追加不合法為由,駁回其再審及追加之訴。聲請人雖主張其於民國114年1月2日閱覽另案卷宗時,始知悉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而於不變期間內對之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狀所陳分管契約未經登記不生效力、共有人間無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等節,均係對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而與原確定裁定之內容無涉,聲請人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梁夢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