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PHV-114-聲再-6-20250321-2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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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吳東宥(原名吳當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功偉間返還價金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68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及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及回復原狀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聲請及回復原狀聲請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遲誤不變期間已逾1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16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本院112年度再易字 第6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不得抗告,於同年7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原確定裁定及送達證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27頁)。其再審不變期間自送達時起算,再審原告遲至113年8月2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聲請回復原狀狀本院收狀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3頁),已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顯不合法。 三、再審原告雖以伊近2年罹有膽囊結石併慢性膽囊炎、暫時性 腦缺血、心律不整等疾病,於新冠疫情期間依醫囑休息養病,致伊遲誤再審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云云。惟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依同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固得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聲請回復原狀。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1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主張之情形,非屬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再審原告於112年7月5日收受原確定裁定,迄113年8月20日始聲請再審,其遲誤不變期間已逾1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無由准許回復原狀,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回復原狀之聲請為無理 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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