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強制法拍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HV-114-聲再-7-20250115-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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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張文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 銷強制法拍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3 年度聲再字第10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 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定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自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5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0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惟觀其聲請(高院)再審之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與所附答辯狀繕本,全然未表明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指摘,而僅係表達其對於本院之前駁回其上訴與再審之訴之113年度上易字第404號、113年度再易字第118號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自難認其已對原確定裁定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