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書狀真偽等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HV-114-聲再-8-20250221-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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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8號 聲 請 人 黃群群 上列當事人因與相對人錢炳村、謝文郡、蘇哲民間請求確認委任 書狀真偽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本院113 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固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者,而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惟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另一程序之新開,實質上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是再審之訴應以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或得承受訴訟接替原當事人之人始得提起,否則即非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4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錢炳村、謝文郡、蘇哲民為相對人,對 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所為113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之相對人為劉永宜、劉文智、陳怡樺(見本院卷第27-30頁),經本院函詢聲請人究竟係對何人聲請再審,聲請人仍具狀表明係列錢炳村、謝文郡、蘇哲民為本件相對人(見本院卷第37頁、第57頁、第59頁)。則聲請人以錢炳村、謝文郡、蘇哲民為相對人,復未表明其等為得承受訴訟,而可接替劉永宜、劉文智、陳怡樺續行訴訟,依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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